(2017)苏03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丁雪云、陈林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雪云,陈林,牛威,丁冀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刑终28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雪云(小名海眼、小眼),男,1991年11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逮捕,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辩护人夏新东,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林(曾用名陈大林),男,1990年3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逮捕,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辩护人刘梦盈,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威(曾用名牛奎),男,1992年8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逮捕,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辩护人魏本璐,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冀(曾用名丁响,小名小豆),男,1991年8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逮捕,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辩护人曹大银,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名上诉人均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雪云、陈林、牛威、丁冀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苏0391刑初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雪云、陈林、牛威、丁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培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雪云及其辩护人夏新东、上诉人陈林及其辩护人刘梦盈、上诉人牛威及其辩护人魏本璐、上诉人丁冀及其辩护人曹大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丁雪云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大湖村沈店官庄安置房工地宿舍区,因琐事与隔壁宿舍内的马某发生争执。后丁雪云电话纠集被告人陈林、牛威、丁冀三人赶到案发现场,四被告人持木棍等对在宿舍内休息的马某实施殴打,致使马某受伤。经鉴定:马某左手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脾破裂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马某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刘某、丁某证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丁雪云、陈林、牛威、丁冀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雪云因琐事纠纷出于报复之念,纠集被告人陈林、牛威、丁冀采用持棍及拳打脚踢的方式对他人进行殴打,并致他人身体二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雪云、陈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牛威、丁冀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雪云、陈林、牛威、丁冀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丁雪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牛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丁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丁雪云上诉称:其与被害人对案发起因各执一词,案件起因存疑,应当适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一审法院依据被害人陈述及有瑕疵的证人证言认定案件起因错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重,请求改判缓刑。上诉人陈林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未对被告人身体要害部位进行伤害,被害人的损伤不是其行为直接造成的;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情节,请求改判缓刑。上诉人牛威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属犯罪中止,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重,请求改判缓刑。上诉人丁冀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情节,一审从轻幅度较小,请求改判缓刑。四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判决,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辩护人、检察员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丁雪云及其辩护人提出丁雪云与被害人对案发起因各执一词,案件起因存疑,应当适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一审法院依据被害人陈述及有瑕疵的证人证言认定案件起因错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丁雪云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可以证实双方因马某唱歌引发争执,丁雪云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集他人报复伤害已在床上休息的马某,案发起因明确,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林及辩护人提出陈林系从犯,未对被告人身体要害部位进行伤害,被害人的损伤不是陈林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上诉人牛威、丁冀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牛威、丁冀在本案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陈林、牛威、丁冀与丁雪云一起殴打被害人,均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四人系共同犯罪,均应对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根据四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与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但量刑有可有所区分,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牛威及辩护人提出牛威属于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牛威供述,其在参与持棍殴打被害人后,看到打的太重,因害怕而提出离开,其供述内容可以证实殴打行为已经实施,且没有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丁雪云、陈林及辩护人分别提出丁雪云、陈林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及上诉人牛威、丁冀及辩护人分别提出牛威、丁冀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并分别给予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丁雪云、陈林、牛威、丁冀及辩护人分别提出请求改判丁雪云、陈林、牛威、丁冀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丁雪云因口角争执而出于泄愤,纠集陈林、牛威、丁翼报复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两处以上轻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后果,对四上诉人不宜判处缓刑,故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丁雪云因琐事纠纷出于报复之念,纠集上诉人陈林、牛威、丁冀共同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身体二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秦瑞东审判员 徐志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