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雷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雷某,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120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雷某,女,1982年6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8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捕前暂住贵阳市南明区。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雷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黔0103刑初13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7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环城北路107号附近贩卖毒品给杨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6克。后在李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将贩卖上述毒品给李某某的上线朱某某、雷某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雷某、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辩认笔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雷某、李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型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作案工具苹果7、黑色酷派、土豪金三星SM-A800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某、李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李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雷某、李某某向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某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系累犯、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雷某、李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朱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庆松审判员 张世海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