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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执8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蓝春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蓝春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书(2017)粤0106执8134号申请执行人: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49号津滨腾越大厦北塔17层,组织机构代码71788459-5。法定代表人:王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毅,系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蓝春水,男,1972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关于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蓝春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蓝春水应向申请执行人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清偿欠款83061.5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4月17日,利息5732.87元、罚息1911.58元;自2014年4月18日起,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70元、公告费167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除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的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除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的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粤0106执8134号案件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李 林执行员 彭 佳执行员 陈晓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劳业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