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25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洪飞与张俊铭、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飞,张俊铭,张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25800号 原告洪飞,男,汉族,1976年8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陈汉平,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铭,男,汉族,1981年4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张国华,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洪飞诉被告张俊铭、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飞的委托代理人陈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铭、张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俊铭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双方就借款达成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0天,每月利率2.5%及手续费1%,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使用期间按每日千分之叁计收违约金。被告张国华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 当天,原告通过招行向被告张俊铭转账1000000元,有转账记录为证。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俊铭已偿还本金600000元及之前的利息,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但一直没有还清借款。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张俊铭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7.78667万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应计至还清借款之日);2、被告张国华对被告张俊铭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张俊铭、张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俊铭、张国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俊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0天,从原告实际出款之日开始计算;月利率2.5%及手续费1%,如违约需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被告张俊铭未如期归还上述欠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经济责任;被告张国华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处签字。被告张国华同时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确认为被告张俊铭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被告张俊铭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 同日,原告向被告张俊铭转账100万元。被告张俊铭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被告张国华在《借款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字。 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偿还了60万元借款本金及截止2014年10月26日前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联调,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俊铭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函》、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张俊铭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张俊铭转款100万元,被告张俊铭出具《借款借据》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张俊铭应履行到期归还本息的义务。 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偿还了60万元借款本金及截止2014年10月26日前的利息,属于对己方不利的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张俊铭应向其偿还涉案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张国华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自愿为被告张俊铭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担保依法成立;《担保承诺函》约定保证期间至被告张俊铭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上述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被告张俊铭未能按约偿债,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起诉主张被告张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铭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飞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79元(原告洪飞已预交),由被告张俊铭、张国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尹 川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英 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洁(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