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1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周青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青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青春,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8月21日被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同年8月23日移交沧县公安局,同年8月30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青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青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周青春驾驶冀D×××××、冀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李天木乡军马站村路口处时,驶下公路与公路北侧花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周青春受伤、乘车人吴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青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青春补偿被害人吴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八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青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出所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调查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询问笔录等书证;被告人周青春的供述和辩解;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青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周青春受伤,乘车人吴某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青春自愿认罪,补偿被害人吴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八万元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青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青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