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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4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曹春华与周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华,周贻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4935号原告:曹春华,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勇,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贻军,男,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曹春华与被告周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华的诉讼代理人陈小勇,被告周贻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本金50000元整并承担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日期是2012年3月29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被告周贻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当庭提供1,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2017年3月30日固始县人民法院给曹春华的开庭传票原件一张、2017年3月22日曹春华向法院缴纳诉讼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曾以诉讼方式向被告催要过欠款。被告周贻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对此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周贻军欠原告曹春华5万元的事实,借款用途合法,对该笔借款,被告周贻军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自己于2017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至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期间为2017年9月22日起(原告本次起诉之日)至该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贻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曹春华给付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周贻军自2017年9月22日始,至该笔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曹春华支付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到固始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账号16×××8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曹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秀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春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