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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贺诉李继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曲喜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2803号原告王贺,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杨国强,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喜胜,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地址长春市九台区工农街3组4-6号。负责人王志,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姜卓荦,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地址长春市九台区新华大街2号。负责人吕国,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贺诉被告曲喜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九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九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国强、被告曲喜胜、安华九台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姜卓荦、人保九台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贺诉称,2017年6月4日6时20分许,被告曲喜胜驾驶×××号比亚迪牌出租车沿长吉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越过道路中心线隔离带驶入道路左侧,其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杨广刚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前部接触,造成×××号车内人员原告王贺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喜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贺无责任。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医,住院12天出院,并到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至贵院,要求赔偿医疗费60411.8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9707.16元、误工费3103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3653.98元。被告曲喜胜无答辩意见。被告安华九台支公司辩称,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农业居民标准,结合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综合计算。被告人保长春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非医保用药应当核减,2017年7月25日门诊票据没有门诊手册佐证;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医嘱佐证,不应保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6时20分许,被告曲喜胜驾驶×××号比亚迪牌出租车沿长吉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越过道路中心线隔离带驶入道路左侧,其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杨广刚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前部接触,造成×××号车内人员原告王贺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喜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贺无责任。另查明,×××号车辆于2016年7月19日在安华九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于2016年9月7日在人保九台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机动车保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曲喜胜驾驶×××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致原告王贺受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号车辆分别在被告安华九台支公司、人保九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王贺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综合原告提出的诉求和证据,及被告方的答辩、质证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041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有相关票据及住院材料证明,予以保护。其中2017年7月25日的医疗费票据虽无门诊手册佐证,但该票据上记载“右尺桡骨正侧位”与原告受伤部位相同,可以认定此票据与原告治疗伤情有关;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及病情恢复情况,酌情保护125.66元×50日=6283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审查其提供的工资表,发现每月均有除原告之外,其余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实发金额均一致的两份工资表,一份记载原告月实发金额3400元,一份记载其月实发金额4500元。在上述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形下,应当按照月工资3400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保护原告误工费3400元×5个月=17000元;4、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予以保护;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保护;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保护。被告人保九台支公司未提供上述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保险条款规定,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上述条款的证据,故对其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被告安华九台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6283元、误工费17000元、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50411.82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由被告人保九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向原告王贺支付人民币332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向原告王贺支付人民币81711.82元;三、驳回原告王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曲喜胜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