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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栾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县。被告人栾某某,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县。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娜,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以被告人栾某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和被告人栾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国臣、李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栾某某在新杖子乡新杖子村被害人王某1家西面胡同,酒后无故将王某1打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左肩关节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栾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同李某1等人酒后无故殴打我,其中栾某某用石头砸我左肩部并致伤我,我于当日入院观察转治疗,共住院21日,支付医疗费39000元,被告人无故多次殴打他人,并致我受伤,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请依法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我的全部经济损失35万元。被告人栾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作任何辩解。辩护人辩称,对于定罪方面,被告人栾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由于王某1用言语侮辱栾某某的嫂子丛某在先,激怒了处于醉酒状态的栾某某,才导致栾某某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将被害人王某1打伤,此事事出有因,并且有目的性和针对性,并不存在破坏公共秩序的动机,故应认定故意伤害罪。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存在过错;被告人栾某某事前与被害人系好友关系,平时关系很好,在案发时栾某某为醉酒状态,被害人又对其亲属进行侮辱,此案系被告人一时冲动,其恶性及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被告人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又积极要求其亲属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综上,请对被告人栾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栾某某在新杖子乡新杖子村王某1家西面胡同,酒后无故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打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左肩关节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受伤后,2017年3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在承德市中心医院留观治疗14天后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7日,出院后康复治疗至2017年5月27日。经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肩关节闭合伤,左冈上肌腱撕裂,左侧肱二头肌长头腱盂唇复合体损伤,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药费37714.01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交通费适当考虑10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9422.25元(留观、住院、康复治疗共误工85天,85天×110.85元/天)、护理费人民币3500.00元(3月3日至4月7日,35天×100元/天×1人)、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50.00元(35天×5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700.00元(35天×20元/天),合计人民币54886.26元。被告人家属表示愿意自动履行法院所判决的民事赔偿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定罪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陈述,2017年3月3日下午,我在自家水果蔬菜店里看店,我去地下室捞鱼,走到地下室的楼梯口时,看见李某1和李某1媳妇丛某,栾某某在前面走,靳某、李某2在后面跟着,丛某说“你埋汰我干啥”,我说“有啥事你可以报警”。当时栾某某喝多了,就动手打我,还拿一块大石头向我砸来,砸在我左胳膊上了。李某1和李某1媳妇丛某往地下室拽我;2、证人丛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3日下午,栾某某和我说,王某1说我坏话,随后我、李某1、栾某某就去找王某1,我问王某1:“是你说我和你睡觉了吗?”王某1说“你可以报警”,栾某某当时就生气了,上前就打了王某1前胸一拳,王某1就自己躺在地上不起来,栾某某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向王某1扔过去,打没打到没看见;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3日,栾某某和我妻子丛某说,王某1说与丛某睡觉的坏话,随后我、丛某、栾某某就去找王某1了,丛某问王某1,“我啥时候和你睡觉了?”王某1说“你有证据你就报警去”,丛某上前胡了王某1,王某1要还手,栾某某看见上前拽王某1,王某1踹了栾某某一脚,栾某某打了王某1两拳,王某1就倒地上了,栾某某捡起一块石头扔向王某1,砸到王某1左胳膊的大臂上了,然后栾某某就走了;4、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3日下午3点多,我在王某1的菜站打工,听见外面有嚷嚷声,我出去看见王某1在地上躺着,说胳膊被他们打骨折了,李某1媳妇丛某要用石头打王某1,被我拦下,李某1媳妇上前打了王某1嘴巴子;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3日下午,我在王某1家胡同看见在王某1家菜站西侧楼梯口旁,栾某某拽着王某1,王某1被栾某某踹倒,栾某某又给了王某1一拳,我把栾某某拽到一边,栾某某又冲上去给了王某1一拳;6、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当天看见王某1在地上躺着,打架过程没看见;7、证人靳某、王某2、潘某、李某3的证言,证实听说栾某某和王某1打架了;8、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1左肩关节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9、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手续,证实王某1受伤住院,经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肩关节闭合伤,左冈上肌腱撕裂,左侧肱二头肌长头腱盂唇复合体损伤,左上臂软组织损伤;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栾某某系成年人;11、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2017年3月3日下午,我路过王某1家西侧胡同,听见王某1和另一个人说李某1妻子丛某和王某1搞破鞋,我就和王某1相互撕扯起来,王某1将我按倒在地上,随后王某1就回家了。后来我就给丛某打了一个电话,过了几分钟李某1和丛某过来了,我们到王某1家前面的底商旁地下室门口找到王某1,我打了王某1前胸一拳,又从地上捡起来一块二十公分左右不规则的石头,砸到王某1左胳膊上了,再后来就被别人拽开了;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药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手续,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的花费和从事的行业误工情况;(量刑情节)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栾某某系传唤到案;2、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1、任某、刘某、李某4、张某1、张某2、周某1、李某3、张某3等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3日晚,栾某某酒后对任某及家人进行威胁,且与王某1发生口角,并扬言拿刀捅了王某1,被派出所民警出警制止;证实2017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栾某某酒后无故打了张某2一个嘴巴子;证实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栾某某以向周某1要账为由,翻墙进周某1家,手持菜刀要求周某1立即偿还债务;证实2016年6月的一天下午3点多,被告人栾某某以向承德县凯达铸造有限公司要账为由,酒后将自家货车堵在该公司门口,并打了尹永江一个嘴巴子;证实2016年6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栾某某接到张某3的电话向其要账,电话里发生争执。栾某某约张某3见面,见面后二人相互撕扯,栾某某将张某3背心撕碎;3、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人家属已将赔偿款交付我院。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栾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平时经常滋事,量刑时酌定从重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所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和应获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按照实际支出和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人栾某某应予以赔偿,且被告人家属主动将赔偿款交付我院,民事赔偿自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药费37714.01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交通费适当考虑10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9422.25元(留观、住院、康复治疗共误工85天,85天×110.85元/天)、护理费人民币3500.00元(3月3日至4月7日,35天×100元/天×1人)、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50.00元(35天×5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700.00元(35天×20元/天),合计人民币54886.26元。此款已实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玉杰审 判 员  王 富人民陪审员  雒明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柴 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