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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鞠宏韬与刘伟、胡彦、奎吉林省昌邑区孤店子镇红光村民委员会周博张子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宏韬,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刘伟,胡彦奎,张子坤,周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3353号原告:鞠宏韬,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聂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市昌邑区红光村。法定代表人:金太龙,村委会主任。被告:刘伟,男,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胡彦奎,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解文亮,吉林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子坤,男,住吉林省九台市兴港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周博,男,住吉林省九台市团结街。原告鞠宏韬诉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红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光村委会)、刘伟、胡彦奎、第三人张子坤、周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宏韬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威、被告红光村委会主任金太龙、被告胡彦奎委托代理人解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第三人张子坤、周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鞠宏韬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伟、胡彦奎立即给付拖欠沙石款人民币49000元;2、判令被告红光村委会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伟、胡彦奎于2012年承包了红光村委会发包的回迁楼工程,原告于当年给被告刘伟、胡彦奎承建的工程送砂子和石子,总计金额7万余元。被告刘伟、胡彦奎在施工过程中通过两名第三人(被告刘伟、胡彦奎的材料员、结算员)给付原告近3万元,尚欠49000元未付,并由两名第三人代出欠条一张。故此,原告依据相关规定起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伟、张子坤、周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张子坤、周博向鞠宏韬出具《欠条》,载明:“砂石款总计肆万玖仟元正49000元”,现鞠宏韬认为其是给刘伟和胡彦奎送砂石,张子坤及周博是职务行为,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刘伟、胡彦奎立即给付拖欠沙石款人民币49000元;2、红光村委会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鞠宏韬主张其于2012年向刘伟、胡彦奎承包的红光村委会民俗村居民小区工程运送砂石,但其提供的《欠条》并无刘伟和胡彦奎的签字,而是第三人张子坤和周博,其不能证明张子坤及周博系职务行为,亦不能提供砂石收货单据等予以佐证,其仅凭单一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根据证据规则,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刘伟、第三人张子坤、周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鞠宏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鞠宏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湘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