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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奉满清与黄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满清,黄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3095号原告:奉满清,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被告:黄春华,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原告奉满清诉被告黄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满清、被告黄春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万元;2009年12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2011年10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拖欠至今。被告黄春华辩称,被告借原告现金4万元属实。之前,被告已支付利息2.5万元给原告,现在,被告愿意偿还本金4万元给原告。因为目前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准予被告分期偿还,每年偿还本金不少于0.3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万元;2009年12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2011年10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拖欠至今。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借取了原告现金4万元,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同意偿还借款,并提出每年偿还本金不少于0.3万元。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上述还款方案。案件调解不成,本院应当依法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奉满清借款本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黄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