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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3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2295号原告:刘某1,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汉族,1970年5月2日出生,甘肃静宁县人,农民,住静宁县,系原告刘某1父亲.被告:刘某3,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身份号码:×××。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2、被告刘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70.60元、护理费2579.30元、交通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4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7669.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拉载原告等人从余湾乡王坪村返回李店镇刘晋村途中,车辆发生侧翻将原告摔落在地受伤。后原告被送到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7月22日,原告被转到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现提起诉讼。刘某3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共支付医疗费4000多元。原告出院后,被告曾多次找原告协商处理,但其拒绝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只负担一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静宁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各1份、诊断证明书2份、医疗费票据4张、租车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9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审查并确认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与被告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拉载原告等人从余湾乡王坪村返回李店镇刘晋村途中,车辆发生侧翻将原告甩出倒地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桡骨骨折;右三角骨骨折。花医疗费5487.07元。7月22日,原告被转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硬膜外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桡骨骨折;腕骨骨折。花医疗费27974.53元。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拉载原告致其受伤,根据双方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依法应酌情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1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3461.60元、护理费206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1810.49元,以上共计38776.51元,被告刘某3赔偿90%,即34898.86元(含被告刘某3已支付的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刘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新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杨继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