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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卫忠、江永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卫忠,江永华,朱恪华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72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卫忠,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原郑州博之文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经理、股东,住中牟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万小雪,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永华,女,1985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肄业,原郑州博之文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中牟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海青,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恪华,曾用名朱各华,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大专文化,原郑州博之文科技有限公司会计,住中牟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卫忠、江永华、朱恪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豫0122刑初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卫忠、江永华、朱恪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朱卫忠、江永华与齐某、闫某(二人另案处理)出资在中牟县工商局注册成立郑州博之文科技有限公司,地点位于中牟县新城区天骄名门小区12号楼,被告人朱恪华系该公司的会计。在该公司成立期间,朱卫忠、江永华、朱恪华在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与理财客户签订程序量化服务协定,为理财客户提供外汇买卖服务为名,采取印制宣传页等多种途径,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经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郑州博之文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存款共涉及19名理财客户,吸储总额(合同金额)9515000元,实收金额为8147200元,共支付本息3380560元,未兑付金额为4766640元。2015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朱恪华吸储总额(合同金额)7855000元,实收金额为6697200元,共支付本息2198640元,未兑付金额为449856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闫某、张某、乔某的证言,朱甲某、朱某甲、王甲某、张甲某等十六名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朱卫忠、江永华、朱恪华的供述,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营业执照,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卫忠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江永华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恪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冻结齐保权的90192.22元予以追缴后按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予以追缴后返还集资参与人。上诉人朱卫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司法会计鉴定认定的数额错误;其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原判对其量刑重。上诉人江永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的理财客户中部分与其有特定关系,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故该部分客户所涉及的数额应当扣除;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重。上诉人朱恪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辩护人还辩称,原判认定朱恪华犯罪数额错误;朱恪华有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的立功情节;朱恪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卫忠及其辩护人和上诉人朱恪华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的供述证明郑州博之文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之后,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其中前期所吸收的存款汇入深圳前海博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某的账户,用于做外汇,由张某支付一定的利息;后期齐某在郑州成立了博之文国际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将所吸收的存款汇入了齐保权的账户,也用于做外汇,由齐某支付利息,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均证明存款系通过三被告人的介绍交给齐某。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亦注明了集资参与人所签合同上的公司名称为博之文国际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评价的是吸收行为,本案涉及的集资参与人均系通过三被告人的介绍将款交给齐某,原判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所认定的数额并无错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朱卫忠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朱卫忠系在同部分集资参与人将被告人江永华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询问江永华后得知朱卫忠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立案后口头传唤朱卫忠到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和立功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自首和立功。原判根据朱卫忠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所判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江永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理财客户中部分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该部分客户所涉及的数额应当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郑州博之文科技有限公司由朱卫忠和江永华等人出资成立,江永华作为该公司股东,应当对该公司所吸收的全部公众存款数额负责,该公司所吸收公众存款的客户虽有部分系该公司业务员或者是被告人的亲友,但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非法集资的对象既有亲友、单位内部职工,又有其他不特定对象的,犯罪数额全部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江永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江永华作为郑州博之文科技有限公司股东,除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行为之外,还参与了公司的分红,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所判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朱恪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朱恪华担任郑州博之文科技有限公司会计,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合同,积极参与吸收存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朱恪华的辩护人提出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恪华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朱恪华的辩护人提出朱恪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恪华参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且没有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卫忠、江永华、朱恪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朱卫忠、江永华、朱恪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传芳审 判 员 王新茹审 判 员 宁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申策格书 记 员 程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