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刑更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宏波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宏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616号罪犯刘宏波,男,1974年5月21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长刑一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宏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吉刑三核字第6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6日将刘宏波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5年8月21日将刘宏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刑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34年2月20日止。截止2017年9月1日余刑为16年5个月19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宏波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8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宏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宏波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