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40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河南银达铝业有限公司、肖合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银达铝业有限公司,肖合景,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4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银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84630379A。法定代表人:邵翠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朝,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合景,女,1963年6月21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生,男,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斌,男,汉族,1976年2月21日生,住辉县。现羁押于河南省焦南监狱。上诉人河南银达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因与肖合景、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4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朝,被上诉人肖合景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生、郭呈广及原审被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铝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4809号民事判决,改判铝业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驳回肖合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铝业公司从没有和肖合景发生过民间借贷关系,一审认定铝业公司与肖合景借款事实存在违背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肖合景向法院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上面加盖的尾号为4399的公章是假公章,该公章铝业公司在2013年10月11日已经在巩义市公安局缴销。肖合景提供的转账凭证三份是肖合景向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投资理财的投资凭证,没有证据证明是转给铝业公司的款。同时证明这三份转账凭证是转账支付,不是现金支付,进一步证明肖合景提供的载明“现金收讫,立此为据”的借据为假证据。铝业公司没有向肖合景借过款,也没有向肖合景支付过利息。2、为证明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的真假,铝业公司在一审法庭质证时申请对相关证据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申请被法庭否决,侵害了铝业公司的诉讼权利。肖合景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铝业公司与肖合景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汇款清单等证据予以印证。2、铝业公司称印章系作废的印鉴,其与肖合景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依法不能成立,首先该申请未在举证期间内申请,且印章缺乏可比性,无任何鉴定意义,铝业公司对外出具合同、借据的行为显属企业行为,铝业公司对此事实明知且同意。李斌答辩称,铝业公司应当归还肖合景钱。肖合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铝业公司、李斌共同偿还肖合景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从2015年4月13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李斌、铝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肖合景经李斌介绍,2014年10月13日,肖合景作为出借方(甲方),铝业公司作为借款方(乙方),签订了编号[2014]YDHX-033号《借款/担保合同》,肖合景在合同上签名并捺指纹,铝业公司加盖印章,并加盖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华侨公司作为该合同的保证方(丙方),但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字或盖章。肖合景与铝业公司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为1.5%,从甲方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甲方付款方式为甲方应当一次性向乙方给付全部借款,双方约定分期给付的,依约定,乙方收到甲方款项应向甲方出具借据。乙方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日,铝业公司为肖合景出具了借据,“今自肖合景处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现金收讫,立此为据。此借据一式壹份。此借据系[2014]YDHX-033号《借款/担保合同》之附件。”借据上加盖了铝业公司的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王璐佳的印章。同日,肖合景又与铝业公司签定了还款计划书,借款方为铝业公司,合同编号为[2014]YDHX-033号,出借方为肖合景,月利率1.5%,出资金额为伍拾万元整,肖合景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的出借方处签名并捺指纹,铝业公司在借款方处加盖印章。华侨公司作为保证方,但未在该还款计划书上加盖印章。同日,李斌在华侨公司作为担保方的担保函的背面担保人处签名。但该担保函华侨公司未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处也未签名或加盖印章。铝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肖合景借款及利息,李斌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肖合景认可铝业公司已支付利息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铝业公司与肖合景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并为肖合景出具了借据,载明“现金收讫,立此为据”。又为肖合景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肖合景与铝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肖合景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铝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肖合景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肖合景要求铝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500000元从2014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5年5月2日止的利息为50000元。因肖合景认可铝业公司已支付其利息50000元,故对肖合景告要求铝业公司支付从2015年4月13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全部支持。铝业公司辩称其没有向肖合景借过钱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对铝业公司的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李斌在华侨公司作为担保方的担保函的背面担保人处签名,系其对铝业公司借款的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一、河南银达铝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肖合景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以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肖合景从2015年5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李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肖合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00元,由河南银达铝业有限公司、李斌共同负担,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将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判决生效后,退还肖合景诉讼费8800元。二审中,铝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肖合景在华侨公司的客户明细账;2、李斌在华侨公司的客户明细账。用于证明涉案款项系肖合景在华侨公司的投资理财。肖合景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铝业公司所称该组证据的来源不实,且该组证据是华侨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铝业公司所称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更加证明了华侨公司与铝业公司的密切联系。李斌的质证意见同肖合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华侨公司单方制作,肖合景对此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肖合景、李斌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铝业公司与肖合景、李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铝业公司为肖合景出具了借据,又为肖合景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肖合景与铝业公司、李斌的上述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肖合景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铝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肖合景借款并支付利息,故铝业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铝业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上面加盖的印章已于2013件10月11日缴销,但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上均有其法定代表人王璐佳的签章,说明该公司对借款事实是认可的。关于铝业公司要求对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因申请鉴定的事项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一审对此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据此铝业公司称其与肖合景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河南银达铝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吕 亮审判员 谢田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冰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