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民初3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江西省中鹏建材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中鹏建材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3214号原告:江西省中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刘某某,女,住南昌县莲塘镇。原告江西省中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建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河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鹏建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鹏建材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整体烟道。原告依约向被告陆续供应防火板及整体烟道,均为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2016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219元,且被告同意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逾期未支付,按月息2分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未接到工程款为由只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剩余货款17219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219元及自2016年6月30日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中鹏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常住人口详细。证明被告刘某某的主体资格。三、货款结算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整体烟道、防火板等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2219元,并约定支付日期及逾期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新型建筑材料开发、生产、销售、安装企业,其主业为厨房烟道、卫生间排气道生产;被告承接烟道业务,在原告处购买整体烟道、防火板等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按行业惯例,先送货,后结算。后于2016年5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219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逾期未支付,按月息2%计算利息。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尚欠货款17219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219元,并以货款1721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2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从其性质看,实际应当为由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共同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充分了解,逾期付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货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中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219元整,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原告江西省中鹏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河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