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97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禄某某,男,彝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2017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禄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转向系不合格的“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运载410千克不锈钢厨具,由昆明市西山区黑荞母村附近前往盘龙区麻线营小区,驾车行驶至昆明市西山区新高海高速公路辅道,其驾车超速越过道路中心单虚线驶入对向车车道,超越前车过程中恰遇其车前对向有被害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禄某某所驾车车头前部左侧与被害人李某某所驾车车头及身体相碰撞,致李某某连车坠入道路西侧排水沟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禄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禄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禄某某及时拨打110、12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禄某某、车主姜某某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禄某某另赔偿了20000元丧葬费给被害人家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意见、车体痕迹鉴定意见及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过磅单、接处警记录单、调解协议、收条、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禄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禄某某有自首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查证属实,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