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资阳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资阳时巍峰龙发生猪专业合作社、资阳市科辉牧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资阳时巍峰龙发生猪专业合作社,资阳市科辉牧业有限公司,黄彬,曾品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680号原告:资阳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孙家坝财政局办公楼七楼。法定代表人:游仿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思友,重庆中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阳时巍峰龙发生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回龙乡冷家村9组。法定代表人:黄彬,职务经理。被告:资阳市科辉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文秀桥村。法定代表人:杨玉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仕,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黄彬,男,196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以下简称被3,未到庭)被告:曾品一,男,1967年1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资阳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资阳时巍峰龙发生猪专业合作社、资阳市科辉牧业有限公司、黄彬、曾品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思友,被告资阳市巍峰龙发生猪专业合作社、资阳市科辉牧业有限公司、黄彬、曾品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资阳市巍峰龙发生猪专业合作社立即偿还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代偿款176万元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决被告资阳市科辉牧业有限公司、黄彬、曾品一对被告资阳市巍峰龙发生猪专业合作社不能偿还原告资阳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76万元和利息的债务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补偿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资阳市巍峰龙发生猪专业合作社、资阳市科辉牧业有限公司、黄彬、曾品一、贷款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之间金融借款纠纷一案(2012雁江民初字第02411号),业经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判决被告资阳市巍峰龙发生猪专业合作社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资阳市科辉牧业有限公司、黄彬、曾品一共同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由于被告资阳市巍峰龙发生猪专业合作社未履行判决义务,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申请了强制执行,并于2014年2月26日、2015年12月31日分别扣划了原告在其银行的银行存款30万元(另案处理,原告已依据(2012)雁江民初字第0212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向资阳市巍峰龙发生猪专业合作社申请强制执行进行了追偿)和176万元,以偿还被告资阳市巍峰龙发生猪专业合作社欠贷款人的借款本金。按照《民法通则》、《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和要求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对借款人不能偿还原告代偿款的债务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补充清偿责任,故起诉。各被告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代偿款还款凭证复印件》、《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资阳市巍峰龙发生猪专业合作社、资阳市科辉牧业有限公司、黄彬、曾品一、贷款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之间金融借款纠纷一案(2012雁江民初字第02411号),业经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判决被告资阳市巍峰龙发生猪专业合作社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资阳市科辉牧业有限公司、黄彬、曾品一共同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由于被告资阳市巍峰龙发生猪专业合作社未履行判决义务,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申请了强制执行,并于2014年2月26日、2015年12月31日分别扣划了原告在其银行的银行存款30万元(另案处理,原告已依据(2012)雁江民初字第0212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向资阳市巍峰龙发生猪专业合作社申请强制执行进行了追偿)和176万元,以偿还被告资阳市巍峰龙发生猪专业合作社欠贷款人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的担保均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资阳市巍峰龙发生猪专业合作社追偿,或者向其他担保人要求其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但是向其他担保人要求其承担份额,必须就在向债务人追偿不能的部分,即经过执行程序追偿不能的部分,因此对于原告的向其他担保人要求其承担份额的,因条件未成就主张,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阳时巍峰龙发生猪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资阳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偿款176万元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7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240元由被告资阳时巍峰龙发生猪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人民陪审员 刘德福人民陪审员 仝天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