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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财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少华与代言辉、丁香侠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少华,代言辉,丁香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财保264号申请人:王少华,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申请人:代言辉,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申请人:丁香侠,女,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人王少华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代言辉、丁香侠名下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申请人王少华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一套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少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代言辉、丁香侠名下的房屋一套(房屋坐落于濉溪县濉河东路北侧龙脊山路东侧恒大名都×#×室,产权证号××)。查封期限三年。二、查封申请人王少华名下的房屋一套(房屋坐落于濉溪县虎山南路东侧、交通巷北,登记号××,权证字号:房地权濉私房字第××号)。查封期限三年。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申请人王少华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晓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