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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5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5399程荣吉与李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荣吉,李朋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5399号原告:程荣吉,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汪杰,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朋飞,男,1985年1月10日,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程荣吉与被告李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荣吉的委托代理人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荣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朋飞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及承担自2015年10月9日至还款履行完毕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朋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被告李朋飞向原告程荣吉购买柴油,总价款75000元,约定立据后五天内付款,后被告因其个人原因暂缓付款,至今仍分文未付。被告李朋飞在答辩期限内未能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被告李朋飞向原告程荣吉购买柴油,总价款75000元,被告李朋飞出具欠条,条据载明:“欠条,欠到程荣吉油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欠款人:李朋飞,2015、10、9,身份证,还款日期5天时间”。条据出具后,被告李朋飞未能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75000元,约定5天还款(即还款时间应为2015年10月14日),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该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时间应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李朋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朋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荣吉75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程荣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