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舒业珍与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石门县易家渡镇中心学校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业珍,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门县易家渡镇中心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业珍,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徐联委,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189号。法定代表人张运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欧鹏,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石门县易家渡镇中心学校,住所地石门县易家渡镇。法定代表人张贵生,校长。原审原告舒业珍与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石门县易家渡镇中心学校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已由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武行初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舒业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覃宏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继春、赵阳娟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舒业珍的委托代理人徐联委、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欧鹏,原审第三人石门县易家渡镇中心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舒业珍之夫冉永欣系第三人易家渡镇中心学校的教师,2014年12月31日以前,因身体原因曾服药治疗。2014年12月31日早晨出门时冉永欣对原告自述头痛。当天在学校工作期间,头痛一致持续。下午4时许,冉永欣到村卫生室检查,结论为血压偏高,医生建议其服用降压药。次日晚上,冉永欣病情恶化,家属急呼石门县120急救中心,救护车接诊后,冉永欣在送往医院的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5]6-1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亡或者视同工亡。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舒业珍丈夫之死是否应认定为工亡或视同工亡。本案中,根据原告本人陈述,冉永欣在2014年12月31日早晨出家门时就自述头痛,上班后一直有头痛症状,下午4时许经检查为血压偏高。第二天晚上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因此,冉永欣的发病时间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上班之前,不能认定冉永欣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舒业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舒业珍负担。上诉人舒业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称“该职工冉永欣2014年12月份以来,一致身体不适在吃药。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身体不适在吃药”与高血压、脑出血有丝毫关系,如果真的存在“因为高血压身体不适在吃药”的事实,那么冉永欣也就不会突发脑出血死亡。故被上诉人所认定的关键事实错误。二、冉永欣在12月31日这天,早上去学校,没有不正常,上午上课,快到中午的时候表现异常,因头痛,连续到学校图书室休息,连自己的名字都开始写不好,跟在此之前(12月31日之前)的表现完全不同,足以认定冉永欣头痛发病是在2014年12月31日在学校上班的过程中,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没有书面答辩,在庭上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冉永欣老师的死亡事实不符合法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应不予认定为工亡或者视同工亡。本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原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查明,被上诉人向法庭所举证据5,是易家渡镇冉家坪村卫生室的处方笺。患者姓名冉永欣,医生姓名冉娇琼,证明冉永欣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日在该卫生所吃药打针的事实,原审原告当庭予以认证。被上诉人所举证据8,一审庭审笔录及判决书中显示是9份调查笔录,但一审卷宗中是10份调查笔录。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市人社局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行政管理职权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冉永欣是否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冉永欣是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本案有充足的证据佐证。即使冉永欣在2014年12月31日前曾经吃过药、看过病,也不能否认他12月31日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的事实。他在生病之后,还坚持把当天的课上完才去医疗部门检查,这种敬业精神值得肯定。而且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视同工伤的情形。该《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并未授权其他部门解释。该条例并未规定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只有直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视同工亡。抢救不能仅局限在医院内、在单位、在送医途中抢救的均应认可。可以界定的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到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能超过48小时,且本案冉永欣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到送医院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未超过48小时。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5]6-1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定[2015]6-1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三、责令湖南省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宏庆审判员 王继春审判员 赵阳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莺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