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李虎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78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虎,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东丽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华天琳,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刘某,女,1990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个体,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诉讼代理人武云朋,天津高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虎犯强奸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景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虎及辩护人华天琳,诉讼代理人武云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虎在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七号嘉乐汇KTV三楼616包房内与被害人刘某唱歌时,违背被害人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2017年7月16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拨打110报警;2017年8月1日,被告人李虎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虎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被害人诊断证明,被害人伤情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虎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虎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权岭审 判 员 于振忠人民陪审员 马玉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阎 喆书 记 员 王 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