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4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艳秋与长春市君华艺术学校德惠分校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秋,长春市君华艺校德惠分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4929号原告:王艳秋,女,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长春市君华艺校德惠分校。法定代表人:刘贤梅,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全,单位职员。原告王艳秋与被告长春市君华艺校德惠分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秋、被告长春市君华艺校德惠分校法定代表人刘贤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长春市君华艺校德惠分校立即拆除违法的户外楼梯。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相邻。2017年6月25日,被告趁原告家中无人之机,在原告家户外二楼后墙处搭建了一架铁楼梯。被告所搭建的楼梯直接影响了原告家的视线、采光和安全。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也未予原告协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春市君华艺校德惠分校辩称,该户外楼梯系被告的消防通道,该楼梯是在建校之初,按照教育局的建校规定和公安消防要求,安装了消防通道并使用多年。2015年因暖房子工程施工不便加上楼梯老化,临时拆除。2017年7月,我校按照上级文件要求和公安消防要求,恢复重建了该消防通道。原告家住二楼,该消防通道是由一楼地面通向二楼我校教室,高度与原告家地面持平,低于原告家窗口一米有余,根本不存在影响视线和采光一事;也未发生过任何影响危害他人安全的情况;甚至没有影响原告家的外墙墙面。该消防通道合法、合规,属于公共安全设施,不能随意拆除。如果拆除安全通道,一旦发生火灾或者地震等灾害,损失难以估量,后果不堪设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住所与被告的办学地址相邻。均系二楼。2017年,被告因消防安全需要,在室外安装铁质楼梯。该楼梯通过原告家二楼与一楼的墙面连接延伸到地面。楼梯距原告住所窗户高度在一米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三张、被告提供的照片五张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室外搭建楼梯,对原告的住所造成安全隐患。被告因消防需要搭建楼梯应当通过合法程序审批。其私自搭建室外楼梯的行为对原告住所安全产生影响,属违法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拆除该室外楼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长春市君华艺校德惠分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位于王艳秋房屋户外的楼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及邮寄费112.00元由长春市君华艺校德惠分校负担,返还王艳秋案件受理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