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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万贵品与涂世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贵品,涂世芬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贵品,男,1953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复喜,男,住四川省犍为县,由乐山市市中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世芬,女,1960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贵品因与被上诉人涂世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贵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复喜,被上诉人涂世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贵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涂世芬对万贵品名下房屋产权证第×号虚构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隐瞒了2007年1月7日双方签订《购门市房合同书》的事实,《购门市房合同书》另案调解处理不改变《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万贵品确实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上的签名、捺印系万贵品本人所为,但私章并不是万贵品提供的。《委托书》也没有委托罗冬兰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关于委托罗冬兰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宜,在2007年1月7日双方签订《购门市房合同书》时已自然解除;并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房地产买卖契约》须由万贵品本人亲自签订,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即使罗冬兰代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也是其个人行为,对万贵品没有约束力。《房地产买卖契约》是涂世芬单方签订,该合同没有依法成立、生效,自始无效。请求对《房地产买卖契约》中万贵品的笔迹和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另外,本案诉讼只涉及确认合同无效,没有请求金额或者价款的给付,属于非财产案件,应按件收取受理费,一审法院确定万贵品需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没有法律依据。涂世芬辩称,双方2004年11月1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的目的是涂世芬向万贵品借钱,遂将房屋产权过户至万贵品名下作为担保。之后,涂世芬将钱还完了,双方签订《终止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根据《终止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的约定,房屋产权应再次过户到涂世芬名下,为此,万贵品才出具了《委托书》,委托罗冬兰代为办理过户手续。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二审法院依法确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贵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贵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涂世芬对万贵品名下房屋产权证号第×号虚构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1月15日,万贵品、陈春兰夫妻与张志明、涂世芬夫妻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约定张志明、涂世芬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号的整栋楼房以165万元的价格卖给万贵品、陈春兰。约定先付120万元,房屋产权过户,再付45万元,土地使用权过户。万贵品于2004年11月19日付款120万元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房产证。2006年12月30日,涂世芬、张志明(甲方)与万贵品(乙方)签订《终止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约定经双方协议同意终止双方于2004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同意按下列条款终止合同:一、乙方将原属于甲方的房屋(现已过户到乙方名下)的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号、×号、×号交还给甲方,并由乙方出具委托书,由甲方持委托书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将已过户到乙方名下的房产证再次过户到甲方名下;二、甲方于签订本协议的当日将借乙方的本、息共183万元支付给乙方等内容。同日,万贵品向乐山市朝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罗冬兰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万贵品特委托罗冬兰女士代表委托人将委托人的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号、×号、×号房屋产权证过户到涂世芬名下,代表委托人办理所有房屋过户转移手续”。2007年1月10日,万贵品(甲方)与涂世芬(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市中区×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230.43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为350000元。《房地产买卖契约》尾部甲方处有万贵品印章、委托代理人罗冬兰签名,乙方处有涂世芬印章和委托代理人签名。此后,该房屋过户至涂世芬名下。2007年1月7日,张志明、涂世芬(甲方)与万贵品、陈春兰(乙方)签订《购门市房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乐山市市中区×号的门市营业房、住房一栋中的门市营业房约200平方米出卖给乙方,作价每平方米壹万元整;因甲方的原门市要拆除重新修建,修建时间大约三年完成交付乙方,新建门市仍按每平方米1万元作价;乙方预付110万元整,作为定金给甲方使用3年,预付定金利息按每月百分之贰点伍计算,不足3年按3年计算利息;乙方购买该门市顶楼住房一套,每平方米随行就市,下浮10%浮动作价卖给乙方,乙方另行付款给甲方等内容。同日,万贵品、陈春兰通过转账向张志明、涂世芬支付110万元。2009年9月25日,万贵品、陈春兰向该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张志明、涂世芬于2007年1月7日签订的《购门市房合同书》,返还定金110万元及支付利息99万元、违约金10万元。该案经该院审理后,该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09)乐中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张志明、涂世芬在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向万贵品、陈春兰返还定金110万元及该款从2007年1月7日至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万贵品、陈春兰放弃本案房屋买卖中对张志明、涂世芬的其他权利要求。2012年3月31日,该院受理万贵品、陈春兰与杨加文、周学惠、张志明、涂世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万贵品、陈春兰诉称内容为:“万贵品于2001年6月18日开始从原产权人徐国林处租用乐山城区×号的门市房。2004年5月,徐国林将该处整栋楼房卖给了张志明、涂世芬夫妇。2004年11月15日,张志明、涂世芬与万贵品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将该栋楼房以165万元的价格卖给万贵品,先付120万元,房屋产权过户,再付45万元,土地使用权过户。万贵品于2004年11月19日付款120万元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房产证。2006年12月30日,万贵品与张志明夫妇签订《终止房地产买卖协议》,张志明支付万贵品183万元后,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到涂世芬名下。2007年1月7日,万贵品夫妇又与张志明夫妇签订《购门市房合同书》,约定:将该栋楼房门市约200平方米卖给万贵品夫妇,售价200万元,预付110万元作为定金算3年利息,3年利息为99万元;张志明将上述门市房拆除重建后交给万贵品,新建门市房仍作价每平方米10000元,合同签订同日,万贵品向张志明夫妇支付了110万元,加上约定利息,万贵品已实际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07年3月23日,万贵品将所购旧门市房交给张志明拆除重建并搬入另外租的门市和住房。2007年3月24日,张志明开始对整栋楼房(包括万贵品已购门市)进行拆除,2009年7月29日,法院对该房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2009年9月25日,万贵品夫妻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张志明于2007年1月7日签订的《购门市房合同书》,返还定金110万元及支付利息99万元、违约金10万元,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此后,万贵品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万贵品所有的×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111.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但法院予以裁定驳回。现请求确认法院查封的×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111.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于万贵品,中止执行,解除对万贵品财产的查封”。该案经该院审理后,该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乐中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万贵品、陈春兰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6月1日,万贵品诉至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万贵品向该院提起的(2012)乐中民初字第1134号案件中,其诉称“2006年12月30日,万贵品与张志明夫妇签订《终止房地产买卖协议》,张志明支付万贵品183万元后,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到涂世芬名下”。从其自行诉称的内容看其在2012年3月31日提起诉讼时已知房屋已过户到涂世芬名下的事实。双方签订的《终止房地产买卖协议》与《购门市房合同书》系两份独立合同,且《购门市房合同书》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已通过该院另案调解处理,故对万贵品称《委托书》在双方签订《购门市房合同书》时已作废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万贵品认可《委托书》中万贵品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且《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系“委托人万贵品委托罗冬兰代表委托人将委托人的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号、×号、×号房屋产权证过户至涂世芬名下,代表委托人办理所有房屋过户转移的手续”,包含本案诉争的房屋。受托人罗冬兰的行为对委托人万贵品亦具有约束力。基于《终止房地产买卖协议》和《委托书》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万贵品称其并不知晓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地产买卖契约》不成立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万贵品主张《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法律依据系万贵品不知道该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此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且万贵品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存在上述法定的五种情形,故对万贵品请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贵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万贵品负担。二审中,万贵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7年9月6日万贵品与涂世芬对话的录音材料、2017年9月6日万贵品在政务中心二楼承盛测绘公司办公室与罗冬兰谈话的录音录像资料,证明《委托书》上的私章不是万贵品的,系伪造;2.万贵品等签订的《眉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买卖房屋应经过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加盖公章,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没有主管部门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涂世芬质证认为:对万贵品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确定罗冬兰的录音录像资料中“罗冬兰”系罗冬兰本人,且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万贵品的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并且也并无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必须加盖主管部门公章。涂世芬向本院提交万贵品2012年3月3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的民事诉状,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万贵品在该案诉状中的陈述一致,万贵品最迟于2012年3月31日就知道本案争议房产已于2007年1月24日过户至涂世芬名下,但直至2017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万贵品质证认为:民事诉状是真实的,但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并未涉及《房地产买卖契约》,2014年4月3日万贵品才知道有《房地产买卖契约》。本院认证:万贵品提交的证据1,从对话内容可以反映出涂世芬、罗冬兰均不清楚万贵品私章的来源,不能确定《委托书》和《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加盖的“万贵品”私章系由万贵品本人提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涂世芬提交的民事诉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但其内容已被本案一审判决书在事实部分予以认定,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无需重复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签订日期为2007年1月10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载明:契约人:甲方(卖方)万贵品,乙方(买方)涂世芬,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市中区×的房地产(建筑面积230.43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5万元,双方同意于2007年1月0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该契约尾部甲方处加盖有“万贵品”私章,委托代理人罗冬兰签名,乙方处加盖有“涂世芬”私章,委托代理人赵永涛签名。×号与×号具有同一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该“万贵品”私章系万贵品本人提供。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而发生的纠纷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从万贵品一审诉请来看,其只要求确认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万贵品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万贵品在本案中的诉请为确认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涂世芬关于万贵品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效力问题。结合2004年11月15日万贵品、陈春兰夫妻与涂世芬、张志明夫妻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2006年12月30日涂世芬、张志明与万贵品签订的《终止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和2012年3月31日万贵品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民事诉状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应为涂世芬夫妻向万贵品夫妻借款,涂世芬夫妻以×号整栋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将房屋产权过户至万贵品名下;在涂世芬夫妻将该借款予以偿还后,万贵品将相关房屋的产权证(万贵品名下)交还给涂世芬,由万贵品出具委托书,由涂世芬持委托书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将已过户至万贵品名下的房产证再次过户到涂世芬名下。双方之间是以《房地产买卖协议》的形式代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该《房地产买卖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履行完毕后,万贵品出具了《委托书》,将因担保目的而过户至其名下的案涉房屋再次过户至涂世芬名下,其委托罗冬兰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万贵品主张委托罗冬兰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事宜,在2007年1月7日签订《购门市房合同书》时已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虽然《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加盖的“万贵品”私章不能确定系万贵品提供,但形成《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目的仅为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之间并无形成新的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万贵品主张《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其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围绕《购门市房合同书》产生的纠纷已由一审法院另案处理完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购门市房合同书》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关于万贵品提出对《房地产买卖契约》中万贵品的笔迹和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由于《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并无“万贵品”字样的签名,无需通过鉴定确定签名真伪;《房地产买卖契约》上虽加盖有“万贵品”私章,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确定《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加盖的“万贵品”私章系万贵品提供,本院对该私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此,万贵品提出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也不具有必要性。关于本案受理费的标准是否妥当的问题。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其请求确认的合同具有财产给付内容,属于财产案件范畴,本案一、二审根据合同涉及的金额收取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万贵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之处,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万贵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玲审判员 吴维维审判员 黎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晓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