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4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蒋兴燕与陈安芳、吕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兴燕,陈安芳,吕从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4690号原告:蒋兴燕,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瑜,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安芳,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从芝,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被告陈安芳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波,广安市广安���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兴燕与被告陈安芳、吕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兴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10000元正,并从2017年6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偿付完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安芳、吕从芝系夫妻关系,均曾在福建务工。2015年11月左右,被告陈安芳在务工时不慎受伤,之后被告陈安芳由于治疗伤情及生活所需,于2016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但时至今日,被告陈安芳未向原告偿付分文款项,现被告陈安芳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吕从芝应承担共同清偿���务的责任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称原告出借给被告陈安芳的10000元用于其子吕某某的学习费用,已用于被告夫妻的共同生活开支及子女的学习、教育费用,二被告儿子的教育费用也是二被告的生活所需,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和义务。吕某某与被告夫妻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另行依法处理,并由二被告共同享受相应的权利。被告陈安芳辩称,1、她于2016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是事实,故她对该借款应该偿还没有异议;2、由于该笔借款是为了给儿子吕某某读书用,她与被告吕从芝应当承担对儿子吕某某的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为吕某某读书所负债务应当属于她与被告吕从芝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她与被告吕从芝共同偿还;3、她与被告吕从芝是夫妻关系,她受伤的赔偿款是她的个人财产,她对外所借的所有债务都应该由她和她丈夫吕从芝一起去偿还。被告吕从芝辩称,1、他与被告陈安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向任何人借过钱,并且他也不认识原告,同时被告陈安芳2015年下半年受伤后已获得了相应的工伤赔偿,他也一直在医院护理照顾被告陈安芳,被告陈安芳治伤的医疗费用全是用工单位支付的,根本不缺医疗费用,他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必要对外举债。直到他今年起诉被告陈安芳离婚时,被告陈安芳才称她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日向汤某某借款10000元,2016年1月8日、2016年5月9日、2016年8月3日、2017年1月31日四次向虞某某借款共计40000元,2016年8月15日向夏某某借款40000��,2016年9月3日向原告蒋兴燕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用于治疗伤情和生活所需,但是被告陈安芳第二次用于治疗伤情的医疗费用只有7630.71元,其余借款不能说明其合理的用途,而原告蒋兴燕与汤某某、虞某某、夏某某系不同省份的居民,均居住在不同地点,又有不同工作单位,为何在同一时间同时委托了被告陈安芳在离婚诉讼中的代理人,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陈安芳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先后7次向原告蒋兴燕及另案三原告汤某某、虞某某、夏某某借款的时间节点来看,也能看出被告陈安芳所借债务系被告陈安芳与蒋兴燕、汤某某、虞某某、夏某某恶意串通、虚构的债务,他对该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系原告与被告陈安芳串通所写,是虚假的债务,并且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陈安芳于2016年9月3日向其借款10000元的用途是用于治疗伤情及生活所需来看,这与原告代理人在庭上所陈述的借款目的和用途,以及被告陈安芳当庭陈述的借款用途“该借款是借给被告儿子吕某某到福州某某职业学院读大学的学费”前后是相互矛盾的,而被告陈安芳代理人在当庭答辩时称其向原告借款的用途又与原告起诉书中所称的用途又是一致的,这笔欠款与他无关,且被告陈安芳是否向原告蒋兴燕借款他不知情,他也不认可这笔债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即使被告陈安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但是被告陈安芳将借款转借给儿子吕某某用于上大学的费用,吕某某也在当天向被告陈安芳出据了欠条,也证明吕某某是该笔债务的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被告陈安芳是该笔债务的名义借款人,且吕某某借款时已经成年,���上大学所需要的学费及生活费不应当是父母应该承担的法定义务,该债务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他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由被告陈安芳承担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安芳、吕从芝系夫妻关系,1992年11月11日生育女吕某甲,1997年3月17日生育子吕某某。因感情不和被告陈安芳、吕从芝于2013年2月7日自愿到广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于2015年2月25日自愿到广安区民政局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吕从芝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安芳离婚,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判决驳回了被告吕从芝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3日,被告陈安芳向原告蒋兴燕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向蒋兴燕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陈安芳,2016年9��3号”。同日,被告陈安芳将该笔款项转借给其与被告吕从芝已成年的婚生子吕某某,吕某某于2016年9月3日向被告陈安芳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吕某某2016年9月3号向陈安芳借款壹万元读书,借款人吕某某,2016年9月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出示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及(2017)川160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陈安芳向原告蒋兴燕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陈安芳所欠原告蒋兴燕的借款依法应当偿还。本案中,因被告陈安芳于2016年9月3日向原告蒋兴燕借款10000元后,其在借款当日就已将该笔款项转借给了其与被告吕从芝已成年的婚生子吕某某,且吕某某亦在当日向被告陈安芳出具了欠条一张,故被告陈安芳向原告蒋兴燕的借款非为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二被告既无共同举债之合意也未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该债务属于被告陈安芳之个人债务,而非二被告之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吕从芝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蒋兴燕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安芳向原告蒋兴燕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故被告陈安芳向原告蒋兴燕所借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蒋兴燕可以催告被告陈安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蒋兴燕催告被告陈安芳返还借款之前的期间应视为借期不支付利息;现被告陈安芳经原告蒋兴燕催告后仍��偿还借款,被告陈安芳理应支付原告蒋兴燕催告后的利息,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因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偿付完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蒋兴燕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笔借款本金付清日���);二、驳回原告蒋兴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钦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