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3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昕妤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嘉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昕妤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嘉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3299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329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昕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兰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敏,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嘉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谢宗秋,总经理。原告上海昕妤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嘉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6869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支付原告货款义务,原告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一、支付货款82,06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1,372.5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嘉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根据全国法院执行财产查控网络系统查实到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信息,于2017年5月25日网络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在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的两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但单个账户存款余额不足百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股票、存款类等其他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采取网上曝光、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措施,并已发送短信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执行中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案件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上海昕妤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嘉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6)沪0117民初16869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红根审 判 员 范明火审 判 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戴家瑶审 判 长 陆红根审 判 员 范明火审 判 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