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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8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刘启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刘启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89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8163354T。负责人:冯必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丹,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钊强,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启元,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因信用卡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透支本金35675.95元、利息1775.79元、手续费188.86元、滞纳金及逾期违约金374.3元(暂计至2017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申办时间:2013年8月9日。二、卡号:62×××06。三、额度:41300元。四、利息、滞纳金、逾期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的计算标准: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逾期违约金根据《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分期手续费根据《消费分期细则》的规定,以持卡人消费分期时中国农业银行网站公告为准。原告并未提交《消费分期细则》、《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另,原告主张:2017年1月1日起,原告未再对违约金、服务费用等计收利息。五、违约情况:未按期偿还欠款。六、尚欠金额:暂计至2017年4月7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35675.95元、利息1775.79元;未拖欠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被告尚欠的透支本金、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故滞纳金只能计收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且从2017年1月1日起对于违约金和服务费用等不得计收利息。超出上述范围的滞纳金、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与被告通过协议约定违约金的计收,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分期手续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分期手续费的计收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分期手续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启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卡透支本金35675.95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7日,利息1775.79元,后续利息对透支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11.17元,由被告刘启元负担7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审 判 员  邱桂珍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锦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