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执16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郭廷运、席华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廷运,席华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22执1697-3号申请执行人:郭廷运,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安徽省蒙城县。被执行人:席华锋,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安徽省蒙城县。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622民初846号民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席华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郭廷运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席华锋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人民币216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梅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沛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