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4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薛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薛锋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锋,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30日,住内乡县。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峰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被上诉人薛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13000元(不服4865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豫R×××××号货车损失照片,豫R×××××号货车损失仅是驾驶室左上角受损,其损失明显不大,完全予以维修即可,应以修复为主。但司法鉴定所鉴定需要更换驾驶室,鉴定结果与其损失状况严重不符,明显扩大其损失,鉴定结果不客观、不真实,一审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客观、公正,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2、根据豫R×××××号货车损失照片,部分设备无法确定其受损,如汽车电瓶、驾驶室后龙门架总成等。同样司法鉴定所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鉴定受损予以更换,其鉴定依据明显不充分,鉴定结果与其受损状况不符,明显扩大其损失,鉴定结果不客观、不真实,同样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客观、公正,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3、由于该鉴定结果不客观、不真实,存在瑕疵,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2500元错误,二审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薛峰答辩称:1、车辆损失费客观真实,车辆受损严重;2、该损失系双方共同委托鉴定,鉴定结论客观公正;3、鉴定费2500元系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维持。薛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5850元(包含维修费61350元,施救费450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所有的牌照为豫R×××××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达公司)。2016年11月23日原告以富瑞达公司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处为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7329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2017年2月20日,靳亮驾驶原告车辆行驶至淅川县老城镇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被塌方泥土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要求被告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2017年3月20日,原告持有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和富瑞达公司保险索赔权转让证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1350元,施救费45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计算依据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我院委托,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鉴定评估意见书,认为车辆事故损失价格为56155元。一审法院认为,富瑞达公司为车辆投保,被告予以承保,被告与富瑞达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富瑞达公司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对此也不持有异议,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根据保险合同享有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出现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被告应当对车辆维修及施救费用予以赔付。被告申请对维修费用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该鉴定为被告方申请的鉴定,且在庭审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用发票,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鉴定费用2500元属于为查清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被告辩解不应当由其负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薛峰车辆损失保险金56155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61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1340元,原告薛峰负担105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的依据及鉴定评估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问题。在2017年3月20日,被上诉人持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和富瑞达公司保险索赔权转让证明,请求上诉人赔偿车辆维修费61350元,施救费4500元。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计算依据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车辆事故损失价格为56155元。上诉人诉称该车辆应当维修,而不应当更换驾驶室,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需要更换,是否需要更换系维修部门根据车辆的损毁情况进行确定。同时鉴定部门也是上诉人提出异议之后通过法院而进行选定鉴定,鉴定的程序及鉴定机构和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故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采信。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鉴定费用问题,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据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且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的损失差距并不太大,故上诉人承担该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方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