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6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6111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堰区永明副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区永明副食品商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2民初6111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堰区永明副食品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鸡鸣东路*****号。经营者:凌霞,女,1977年11月12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堰区永明副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以原、被告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8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高玉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