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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03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杨文武、朱伍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杨文武,朱伍玲,邵阳市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503初10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市大祥区西湖路351号。负责人安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彬彬,建行邵阳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捷,建行邵阳分行员工。被告杨文武,男,汉族,1957年6月11日出生,住邵阳市。被告朱伍玲,女,汉族,1962年6月3日出生,住邵阳市。被告邵阳市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东风路82号院内C栋201号。法定代表人谭建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杨文武、朱伍玲、邵阳市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慧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贤文、康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彭彬彬、朱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武、朱伍玲、邵阳市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文武于2010年8月5日向我方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我方与被告杨文武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18万元。期限为壹拾年。其配偶朱伍玲向我方出具了无条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合同约定用杨文武位于东风路x号内x栋x号房产向我行抵押。为担保以上债权,我方与被告邵阳市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邵阳市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方按照约定已向被告发放贷款18万元。由于被告自2016年5月以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造成违约,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后,我方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第十六条违约情形(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意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我方向被告杨文武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现被告尚欠我行贷款本金89831.37元及相应利息4265.31元。因此,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不受侵害,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杨文武与我方所签订430650001-011-2010000***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杨文武归还��方贷款本金89831.3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2017年6月22日已欠利息4265.31元);3、判令被告朱伍玲对杨文武《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我方对杨文武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邵阳市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对杨文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被告承担诉讼、执行等一切相关费用。被告杨文武、朱伍玲、被告邵阳市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邵阳市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邵阳市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2008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4日期间,因购置“古城豪苑住宅小区”房产而向原告贷款的全部债务人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该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亿元。2010年6月22日,被告杨文武因购买古城豪苑住宅小区的房屋而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原告与被告杨文武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文武贷款18万元,期限为壹拾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本息金额1861.59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其配偶被告朱伍玲向原告出具了无条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合同还约定用被告杨文武位于邵阳市东风路82号内C栋401号房产向原告抵押,2010年7月30日原告在邵阳市产权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该合同第十六条、十七条的约定,借款人杨文武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文武还本付息至2016年5月,此后便未再还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9831.37元,利息4265.31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22日,顺延照计)。另查明,被告朱伍玲与被告杨文武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伍玲在连带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自愿对杨文武贷款无条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他项权证、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邵阳市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杨文武签订的《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被告杨文武没有按约归还贷款,已经违反合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杨文武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朱伍玲签署了连带还款承诺书,应对本案应归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阳市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杨文武所借款项提供了最高额保证,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对被告杨文武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杨文武签订的430650001-011-2010000***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杨文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借款本金89831.3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顺延照计);三、被告朱伍玲、邵阳市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文武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的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对被告杨文武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被告杨文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慧军人民陪审员  谭贤文人民陪审员  康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楚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