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杨芳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2409号原告:杨芳,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5号。负责人:吴霜,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春,女,汉族,系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员工。原告杨芳与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科技支行”)储蓄存款合同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被告成都银行科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赔付原告银行卡在加拿大被盗刷的人民币9898.9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储蓄卡在加拿大被盗刷2次,共计9878.94元。但原告及被盗刷的储蓄卡均未出境,被盗刷属被告监管不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成都银行科技支行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储蓄卡属实,但是必须有储蓄卡的密码才能取款,在开户时被告履行安全告知义务。现原告的储蓄卡被盗刷是原告用卡不当,致使密码泄露造成的,不应由被告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杨芳在被告成都银行科技支行开立了一张卡号为62×××14的IC金卡。2017年4月26日,原告先后收到两条短信“【成都银行】您尾号为7214的卡于4月26日13时01分活期取款人民币4939.47元,账户余额为15206.93元。”、“【成都银行】您尾号为7214的卡于4月26日13时02分活期取款人民币4939.47元,账户余额为10267.46元。”,原告当即拨打成都银行热线电话将该卡挂失,并在被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就前述情况向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芳草街派出所报案。2017年4月28日,原告查询消费详情,收到短信告知结果为:“【成都银行】杨芳女士,您要求查询的交易详细信息如下:交易时间(境外):2017/4/261:01:39;交易金额:2笔4939.47元(963加元);交易地址:加拿大SHEPPARDMIDLAND1AGINCOURTCAN;终端编号:Interac;收单机构:TB12。”另查明,原告自2016年8月起接受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经证实,其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8日均正常出勤,没有出境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受案回执、短信记录、成都银行交易清单、保险代理合同、出勤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申领被告发放的IC金卡并使用其提供的储蓄、存取等服务功能,在原告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应尽到保障原告用卡及资金安全的基本义务。现取款行为发生在加拿大,但原告并未出境且案涉IC金卡由原告本人持有,故本院认定案涉异常取款系他人持伪卡进行,并非由于原告持卡遗失、被盗等情形而导致的真卡交易。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有用卡不当,造成密码泄露的情形。同时,原告收到异常交易后,立即拨打被告的热线电话挂失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并在被告工作人中陪同下进行报警,其已尽到合理的救济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对其发放的卡片可被伪造且未能识别出伪卡交易,而给原告造成损失承担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存款9878.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芳支付9878.94元。如果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智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