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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3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于文玉与张红国、黄卫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玉,张红国,黄卫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2410号原告:于文玉,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国,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黄卫民,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于文玉与被告张红国、黄卫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及被告张红国、黄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礼道歉;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村委会申请,经村委会批准,原告取得位于其房后原于常友方新丢旧留下的旧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开始清理宅基地内的杂物。在清理的过程中,而被告待人多次阻挠原告清理,原告通过报警以及村委会调解未能解决。2015年5月7日,原告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在诉讼过程中,通过中间人调解,而被告同意不再阻拦原告。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665号民事裁定书。然而,在原告撤诉后,而被告不履行其承诺,继续阻碍原告。原告多次与而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红国辩称:原告私自抢占我的地方,应向我赔礼道被告黄卫民辩称:我也不存在向原告赔礼道歉,对原告的请求我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0日,西于曹村村民黄瑞昌向西于曹村村委会申请原属于于常友的宅基地使用权,在交纳了2000元后,村委会为其出具了证明票据,但未加盖公章。后黄瑞昌经村委会调解协商,将该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同村村民被告张红国。期间村委会要求收回该涉案宅基地使用权,黄瑞昌妻子称票据已丢失并承诺放弃该宅基地使用权。2014年10月29日,原告于文玉向西于曹村村委会申请该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在交纳了6000元后,村委会为其出具了收费票据、证明票据。原告于文玉与被告张红国因该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产生分歧,原告于文玉在清理该宅基地杂物并准备建房时,多次受到被告张红国、黄卫民的阻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票据、收费票据、情况说明、照片,被告提供的证明票据、陈国强的证明、黄瑞昌的证明、宋顺只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排除妨害是指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受到不法阻碍或妨害,但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张红国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争议解决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对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原告可经过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文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于文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田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