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656王洪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656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清,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溧阳市。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199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2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洪清至本市天目湖镇西塘村54号,以掰窗枝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蓝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70元、银手镯3只(经认定价值人民币60元)、珍珠项链2根(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00元)、红绳吊坠2个(经认定价值人民币90元)、玉饰3个(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60元)、翡翠色挂件3个(经认定价值人民币90元)和水滴状挂件3个(经认定价值人民币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20元。2017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洪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洪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洪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洪清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洪清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洪清的住宅搜查并扣押了涉案赃物银手镯3只、珍珠项链2根、红绳吊坠2个、玉饰3个、翡翠色挂件3个、水滴状挂件3个,均已发还给了被害人蓝某。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害人蓝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洪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王洪清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洪清的前科情况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清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洪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洪清退赔被害人蓝瑞芳人民币7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审判员 秦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芮寅珍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