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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周维连与巴中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连,巴中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604号原告:周维连,男,生于1948年,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杨东山,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中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周维连与被告巴中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维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连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巴中市巴州区门市房屋(临后院),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接收门市房后进行了装修并对外出租,至今已连续出租三年多时间。同时,原告在被告统一为润龙苑小区购房户办理产权证期间,依法进行了面积测绘,足额缴纳了税、费,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等。后因被告无故要求产权登记机关中止办证,导致原告对购买的门市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为此,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判由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义务,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并承担违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中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中信公司向原告周维连借款50000元,被告中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贵代表被告中信公司向原告周维连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周维连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按月息3%计息。借期6个月。用润龙苑小区正一楼1#楼第七号门市临后院门市约20.54㎡作抵押。如到期未归还本息。由周维连处理该产权。如中信公司还清借款本息(按时),周维连无条件退换抵押物。此条据一式两份”。被告中信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任贵签名。当天,原告(作为买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卖方、甲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宕梁润龙苑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二、乙方向甲方购买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41.08÷2=20.54平方米(其中实得建筑面积20.5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平方米),共壹[间]。该商品房分别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壹[幢][座]壹层第柒号门市(临后院)号房。三、价格与费用。……。总金额为伍万元整。(付借据1份,抵押。)合同尾页甲方处有被告中信公司加盖的印章,乙方处有周维连签名。在合同尾页下方批注有“△如借款本息按时还清,此合同作废。△如借款本息不能按时还清,此门市归周维连所有。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中信公司在该批注内容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借款后6个月并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18日,原告周维连(作为买方、乙方)与被告中信公司(作为卖方、甲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宕梁润龙苑小区编号为巴市国土字(2001)079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暂定名]润龙小区。二、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售][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巴中市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巴市房管(2002)字第216号。三、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壹[幢][座]壹[单元]层第7-2号门市(临后院)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用门市,属砖混结构,层高为4.8m,建筑层数地上九层,地下一层。该商品房[合同约定]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22.4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1.7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0.63平方米(有关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附件二)。四、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位为(人民币)每平方米800元,总金额(17928.00币)壹万柒仟玖佰贰拾捌元整。五、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六、本合同连同附件共16页,一式2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持有情况如下:出卖人1份,买受人1份。七、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告中信公司在出卖人处加盖公司印章,任贵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原告周维连在买受人处签名、捺印。当天,被告中信公司向原告周维连出具《收据》,载明:“收买宕梁街润龙苑1号楼1层7-2号门市22.41㎡×800元/㎡购门市款179280.00元”。该收据上加盖了巴中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负责人处加盖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贵的私章。2014年7月31日,被告中信公司向巴中市房产权属登记中心提交《关于分解宕梁街润龙苑商住楼1号楼一层7号门市和负一层车库面积办理产权证的申请》:“巴中市房产权属登记中心:兹因巴中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宕梁街润龙苑商住楼1号楼一层7号门市,原测绘面积为41.08平方米;现因前半部分18.67平方米已经作为宕梁工商所上二楼办公室的楼梯间,《变更测绘》为1幢1楼7号附1号;后面部分22.41平方米公司已卖给周维连,《变更测绘》为1幢1楼7号附2号;合计面积仍为41.08平方米。此次不予办理1幢1楼7号附1号已改变规划用途为楼梯间部分,周维连名下1幢1楼7号附2号申请办理产权。……”。巴中市房产权属登记中心的工作人员王鹏飞在该申请左下方批注“经现场核实,宕梁工商所二楼办公室原出入口已封闭,1幢1楼7号附1号门市现已改为楼梯间,若需办理产权需同二楼统一办理产权。性质为楼梯间,且需作安全鉴定。1幢1楼7号附2号可以办理产权,负一层车库有独立出入口通道,可以办理产权,以上意见妥当否请领导批示。附:①《变更测绘》②现场取照”。巴中市房产权属登记中心的工作人员余永红批示:“同意办理”。巴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登记记录显示:经查询我中心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巴中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巴州区号门市在我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记录。本次查询时间:2016-3-28—2017-7-24。另查明,被告中信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已取得了巴州宕梁一号桥头润龙苑1#、2#、3#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庭审中,原告放弃在本此诉讼中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关于分解宕梁街润龙苑商住楼1号楼一层7号门市和负一层车库面积办理产权证的申请》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中信公司系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其开发建设了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润龙苑商住楼。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2014年6月18日,因被告中信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双方约定将原借款中部分款项抵作购买案涉商品房的购房款,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原抵押房产以800元/平方米卖与原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取购房款《收据》。由此可见,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中信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案涉商品房以转移所有权给原告的方式抵付原借款的事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具体约定作为出卖人的被告中信公司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期限,但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被告中信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原告方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放弃该部分主张系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所作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维连与被告巴中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巴中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周维连办理位巴中市巴州区号门市(临后院)的房屋产权。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巴中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青人民陪审员  韩保伦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书 记 员  孙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