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执5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于云龙、李大明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云龙,李大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541号之一申请人:于云龙,男,生于1957年5月17日,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执行人:李大明,男,生于1955年10月13日,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于云龙与李大明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1民初10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栾晓琳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反馈信息中存款余额严重不足;于2017年9月19日依法向工商总局查询股权信息,反馈信息中无登记信息;于2017年9月19日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反馈信息中被执行人李大明于2006年5月16日注册登记小型汽车一辆,因车辆使用年限过长,无查封变现价值,申请人同意不予查封该车辆;于2017年10月23日依法向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拆迁办公室送达查封手续,查封被执行人李大明所有的福山区梨苑新城小区133号楼3单元5楼东户房屋一幢,查封期间停止办理该房的一切手续。2017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于云龙调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鲁0611民初104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宏林审 判 员 刘一礼人民陪审员 姜秋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岳修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