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景长生与被告严光友、成秀平、姚刚、张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长生,严光友,成秀平,姚刚,张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102号原告:景长生,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超,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光友,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被告:成秀平,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姚刚,男,住四川省三台县中新镇。被告:张晓丽,女,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原告景长生与被告严光友、成秀平、姚刚、张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长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超,被告严光友、成秀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景长生申请撤回对被告姚刚、张晓丽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四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标准);2、调解或判决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差旅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严光友及其妻成秀平先后向原告景长生借款,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先后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2015年9月15日,严光友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共计60万元,定于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2015年12月25日,严光友再次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定于2016年1月11日归还。2016年1月11日,严光友第三次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定于2016年1月26日归还。借条出具后,严光友归还了30万元,剩余70万元至今没归还。此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是月百分之二,利息已结至2016年2月26日。原告多次向严光友催收,严光友以姚刚、张晓丽未偿还其借款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支持诉讼请求。严光友辩称,我欠原告借款70万元属实,但该款系我个人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也没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是帮朋友借的,我在原告处的借款全部转入了姚刚、张晓丽的账户。成秀平当时虽然与我系夫妻关系,但她并不知道该笔借款,与她无关,不应视为夫妻共同所欠债务。况且我与成秀平已于2016年3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婚内债务由我承担。只要原告宽限还款时间,我将及时讨回债权予以偿还。户名为成秀平的银行卡是用我的手机号码开设的手机银行,该卡一直是我在使用,且手机银行只能我使用;我与原告没有口头或书面约定月息百分之二,不同意支付该借款的资金利息;不同意原告诉请的差旅费2000元。成秀平辩称,我方不知道该笔借款,直到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才知道严光友在原告处借款的事情。严光友叫成秀平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办好后就被严光友拿走了,他也没有告诉成秀平办理该卡的用途。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条三份,拟证明借款金额100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成秀平转给原告47.35万元的事实;4、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严光友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无异议。被告严光友质证称,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成秀平在使用该银行卡,该卡实际使用人是我,成秀平不知情;对第4组证据载明的利息有异议,我当时没看笔录就签了字,实际是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成秀平质证称,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3、4组证据我方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严光友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账号为622208230800083XXXX,户名为成秀平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及该卡的历史明细清单、中国联通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使用手册,拟证明户名为成秀平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开通了手机银行,绑定的是严光友的手机号,该卡的所有转账都是通过手机银行操作的,且转账金额很大,成秀平没有钱,不可能是她在操作,只能严光友才能操作,成秀平对此事并不知情;2、户名为严光友的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转给严光友的钱,全部转入了第三方账号,该钱的用途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借款转款的行为都是严光友个人行为,与成秀平无关。原告质证称,对户名为成秀平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卡是成秀平的卡,反映出来成秀平转给原告有几笔款,而不能证明是严光友转的;成秀平无经济收入,是家庭共同在经营;手机银行开户资料、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使用手册与成秀平银行卡无关,不能证明银行卡、转账是严光友在操作,严光友与成秀平系夫妻关系,家庭生活均靠经营借贷收入;二被告银行卡的转账往来是真实的,且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共同经营债权债务。被告成秀平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成秀平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登记处理表,拟证明严光友与成秀平于2016年3月31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债务全部由严光友承担;2、张晓丽、姚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光盘,拟证明严光友在原告处借款全部转入张晓丽、姚刚的账户,成秀平不知道这件事,该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该证明是张晓丽亲自签的字。原告质证称,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离婚协议是为了规避债务,二被告复婚后几日便离婚,其实二人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严光友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严光友向景长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景长生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00)。此款定于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2015年12月25日,严光友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景长生人民币叁拾万万元(300000.00)。此款于2016年1月11日归还。”2016年1月11日,严光友第三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景长生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此款于2016年1月26日归还。”严光友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此后,严光友归还借款30万元。严光友当庭陈述,其与成秀平于1994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离婚,后又于2011年复婚,复婚后又于2016年3月离婚,同月复婚后,又于2016年3月21日离婚。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载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归男方享有和承担,与女方无关。严光友及景长生均当庭认可已归还的30万元是支付了利息的,但是不固定,有时2分,有时3分。另查明,户名为成秀平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开通了手机银行,绑定的手机号码登记为严光友,该卡大部分转账均是通过手机银行操作。该卡与户名为景长生的工商银行借记卡、户名为严光友的工商银行借记卡三卡之间互有经济往来。张晓丽于2016年9月15日出具证明主要证明其共向严光友借款500余万,其中部分系严光友在景长生、景咸礼处帮她借的,成秀平对借款毫不知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询问笔录、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景长生与被告严光友均认可借款金额100万元,已还款30万元,尚欠70万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成秀平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原告景长生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案涉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成秀平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看出,原告景长生大部分转款均是转入严光友账户,严光友账户又转出大量金额到案外人张晓丽账户,虽然成秀平账户与景长生账户、严光友账户有多笔经济往来,但成秀平账户亦通过手机银行操作转出大量金额到案外人张晓丽账户,严光友与成秀平账户转入张晓丽账户金额远远超过严光友向景长生借款金额。同时张晓丽还出具证明载明严光友在景长生、景咸礼处的借款是帮张晓丽所借,成秀平毫不知情。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严光友在景长生处大额借款用于了严光友与成秀平的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为严光友个人债务,故对严光友与成秀平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严光友、成秀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应由严光友个人偿还。关于景长生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严光友出具的三份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且原告景长生与被告严光友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均陈述严光友已归还的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是不固定的,有时2分,有时3分,故本案借款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依法应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严光友未按时偿还借款,其依法应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景长生支付7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严光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景长生偿还借款7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从2016年8月1日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景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5340元,由景长生负担340元,由严光友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博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李素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绪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