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3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康文清与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文清,裴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3940号原告:康文清,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梁家墕乡马思坡村村民。被告:裴勇,男,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霞,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文清与被告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文清、被告裴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裴勇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6年4月25日偿还原告29000元,剩余17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被告辩称,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不承认原告起诉事实。事实是2014年9月22日由案外人郜保胜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万元实际由郜保胜使用,与被告无关。原告是通过被告裴勇介绍认识的郜保胜,郜保胜已归还原告6.9万元,故对原告起诉借款金额不认可。裴勇也是受害人,郜保胜尚欠裴勇6万元的事实也在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2日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清单。银行转账清单记载2014年9月22日,原告妻子陈爱珍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借款是2014年,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被告裴勇认为借款合同系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交原件,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名表示记不清楚。陈述郜保胜告诉该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给付原告29000元的原因是借款人郜保胜通过该认识的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陈述郜保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时间与原告妻子向被告账户转款200000元的时间一致,结合被告归还原告2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的事实,可以确认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6年4月25日归还原告29000元后给原告出具了171000元欠条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二、关于被告提交的郜保胜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借条,按照借贷习惯,借条原件应当由出借人原告持有。被告持有借条原件,但没有原告向郜保胜支付借款的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借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借条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清单、欠条及被告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71000的事实,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康文清借款171000元。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保全费1375元,共计50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海兰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人民陪审员 冯二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