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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财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钟希与被申请人易国伟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钟希,易国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财保141号申请人钟希担保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代表人符湘泉被申请人易国伟申请人钟希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以被申请人易国伟可能转移财产,影响其受偿且情况紧急为由,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易国伟的银行存款85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钟希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保险责任限额为85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并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出具了保单保函(保单号021743971800043S000072)。本院认为,申请人钟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易国伟的银行存款85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钟希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星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