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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志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全,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志全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行驶至黑龙江省江川农场江宝路0千米处时,被路检路查的交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志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20时02分,被告人张志全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行驶至黑龙江省江川农场江宝路0千米处时,被路检路查的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96.8毫克/100毫升,后抽取静脉血。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志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张志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酒精呼吸检测单;证人林某某、林某某1、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志全的供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说明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张志全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张志全从轻处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毅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凤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