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行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章三元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三元,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03行初162号原告章三元,男,汉族,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章秦,男,汉族,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东。法定代表人徐金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臣,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劲松,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章三元不服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九龙坡人社局)退休审批决定,于2017年3月20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渝05行辖11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告九龙坡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三元的委托代理人章秦,被告九龙坡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0月2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章三元,被告九龙坡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臣、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九龙坡人社局于2017年2月10日向章三元作出《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认定章三元的缴费年限为22年1月,自1993年3月起至2015年3月;退休类别为正退;增发待遇类别:独子,应增发比例3%。原告章三元诉称,原告于1979年9月经九龙坡区石坪桥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站安排至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街道建筑修缮队工作,并在1996年1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1999年4月企业改制并更名为重庆中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后原告仍在重庆中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至退休。该企业改制前经九龙坡区计划基本建设委员会批准及九龙坡区劳动服务公司主管批准,于1979年8月在九龙坡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及税务分局登记注册,并进行从业人员登记备案,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在办理退休审批时,经办人以没有劳动局的招工手续为由将原告的参工时间1979年9月认定为1993年3月。原告不服该审批意见,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制发的《重庆市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3月7日撤销了之前对原告作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于2016年3月8日撤销了对原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4月18日,原告又到九龙坡区社保局重新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其审批结果与2015年4月1日的审批意见一样。原告又于2016年4月18日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交叉到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庭审理后,被告又撤销了对原告作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2017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到九龙坡区社保局重新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其审批结果与2015年4月1日的审批意见一致。原告认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街道建筑修缮队本属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城镇街道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凡本人提出申请,承认并遵守集体企业章程,被企业招收,即可成为该集体企业职工。”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集体企业内享有下列权利:(三)参加劳动并享受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医疗保健和休息、休假的权利;(六)享受退休养老待遇。”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期间,经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连续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为连续工龄。根据该规定,原告所在企业是经区计划基本建设委员会批准成立由区劳动服务公司主管的,并下达了用人指标,核定了人员名单并按规定将职工花名册在当地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为该集体企业的职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对原告作出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2、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原告的工作年限为1979年9月至2015年3月,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章三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5年4月1日作出的退休审批表;2、2016年3月7日被告撤销该审批表的决定;3、2016年3月8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复议决定的通知;4、2015九法行初字第00288号行政裁定书;5、2016年4月18日被告作出的退休审批表;6、2016年12月27日被告撤销该审批表的决定;7、大渡口法院作出的2016渝01**行初108行政裁定书,1-7项拟证明原告前两次办理退休审批的情况及复议起诉经过;8、九革(1979)36号批转区劳动科《关于建立九龙坡区劳动服务公司、各街道设立劳动服务站的请示报告》,拟证明街道修缮队是经区劳动主管部门批准成立。被告九龙坡人社局辩称,首先,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十三条以及四川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通知》(川革发[1979]22号),对于工人退休退职在范围上进行了明确规定。原告的情形明显不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范围。其次,根据川人工[1988]4号《关于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和全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工龄计算几个问题的通知》、川劳人险[1988]019号《关于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和全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工龄计算几个问题的通知》以及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认定参保人员在本市实行养老保险费缴费社会统筹以前(1993年3月前)的工作年限计算为连续工龄(即视同缴费年限),需要经由县以上(含县)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原告无相关招录用工手续表明其被招收为单位固定职工或劳动合同制工人。第三,国家和本市均没有可以计算在乡镇企业的工作年限为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而按照四川省人事厅、劳动厅《关于在乡镇自办企业劳动的时间不应计算连续工龄的复函》(川人复[1992]1号)文件规定,在乡镇自办企业劳动时间,不应计算连续工龄。第四,原告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的解读,属理解文件有误。因此,原告主张将其1979年9月至1993年2月的工作年限计算为连续工龄于法无据。被告根据原告实际参保缴费情况和相关工龄政策,结合其个人基本情况作出退休审批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准确且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九龙坡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退职)申报表》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提出退休审批的申请;2、原告参保缴费情况系统截图,拟证明原告从1993年3月开始参保缴费;3、婚育情况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婚育情况;4、《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退职)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审批同意原告退休,被告作出的退休审批手续合法;5、适用的法律依据:(1)《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渝府发2004-95号)第六条;(2)川革发[1979]22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通知》;(3)川人工[1988]4号《关于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和全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工龄计算几个问题的通知》;(4)四川省劳动人事厅川劳人险[1998]019号《转发省人事局的通知》;(5)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九龙坡人社局补充举示了以下证据:6、九劳司1979-1号《关于同意成立石坪桥街道修缮建筑队的批复》;7、原告1979年至1993年的工资表;8、城市招收新工人审批表;9、1996年11月13日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6-9项拟证明石坪桥街道修缮建筑队的企业性质,原告提供的资料中没有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招收其作为固定工或合同制工人的招工手续;10、适用的法律依据:渝府发(2004)95号《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补充举示的证据6-9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章三元,出生于1955年3月29日。1979年8月2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服务公司作出九劳司(1979)1号《同意成立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街道建筑修缮队等三个单位的批复》,同意石坪桥街道办事处成立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街道建筑修缮队,其经济性质属于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年10月,章三元开始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街道建筑修缮队工作,至1999年4月企业改制。1993年3月开始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7年2月8日,章三元向九龙坡区社保局申请办理退休审批手续,九龙坡人社局于2017年2月10日向其作出《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认定章三元的缴费年限为22年1月,自1993年3月起至2015年3月;退休类别为正退;增发待遇类别:独子,应增发比例3%。另查明,2015年、2016年,章三元曾两次向九龙坡区社保局申请办理退休,九龙坡人社局先后于2015年4月1日、2016年4月18日作出两次退休审批决定。章三元不服,经过复议、诉讼后,九龙坡人社局先后撤销了上述两次退休审批决定。本院认为,根据渝府发(2004)95号《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告九龙坡人社局具有办理退休手续审批的法定职权。该《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正常退休,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但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从其规定:(二)个人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本案中,原告章三元在其年满60周岁后申请办理退休,被告九龙坡人社局对其申请进行审批后作出准予其正退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九龙坡人社局认定章三元缴费年限为22年1月,自1993年3月起至2015年3月是否正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川人工(1988)4号《关于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和全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工龄计算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原系县以上(含县)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和管理的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含乡镇自办企业,下同)的固定职工,被招录、录用、顶替为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和全民事业单位所有制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在最后一个集体所有制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凡经组织调动的,也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渝劳社办法(2006)206号《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期间,经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连续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本案中,原告章三元所在单位石坪桥街道建筑修缮队系街道成立,其经济性质属于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属于川人工(1988)4号文规定的集体所有制单位范畴,此其一;其二,原告章三元认为根据渝劳社办法(2006)206号文的规定其属于单位固定工,但其并未提供1979年9月至1993年2月期间其经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因此,其不符合上述规范文件规定的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条件。被告九龙坡人社局据此认定原告章三元的缴费年限起始时间为1993年3月即实际参保缴费时间并无不当。原告章三元认为其缴费年限应从1979年9月起算于法无据。综上,被告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规规定,原告章三元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三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三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真祥人民陪审员 罗永仁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代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