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2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何廷忠与张勇、李林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廷忠,张勇,李林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民初1795号原告何廷忠,男,汉,1959年5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杨玉堂,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勇,男,汉,1986年1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被告李林红,女,汉,1990年1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负责人刘瑾熇。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委托代理人陶隐文,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廷忠诉被告张勇、李林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晋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履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廷忠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堂,被告张勇、李林红,被告大地晋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7月10日张勇驾驶云A×××××号车(登记车主李林红)行至晋宁区××蒜镇××路段,与行人何廷忠相撞,致使何廷忠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32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张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6天,需人护理。原告伤情经鉴定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90+105+4000=4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2600元、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天×150元=67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308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勇、李林红辩称,原告横穿马路应承担50%责任,支付原告伤后医疗费3980元医疗费,包含医院退还的210元。被告大地晋宁公司辩称,云A×××××号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机动车变更联系方式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主体,事故责任,投保情况,李林红系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昆明市晋宁区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出院小结一份、DR检查报告单一份、预交款收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欲证明原告治疗情况,需人护理,加强营养,支付医疗费4195元,其中被告张勇领取医院退还医疗费210元。三、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需后期医疗费10000元,支付鉴定费80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晋宁公司对证据二表示原告所诉医疗费用与被告支付医疗费用账目不符。对证据三表示后期治疗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张勇、李林红同意被告大地晋宁公司质证意见,表示领取医院退还医疗费210元。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印鉴齐全,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勇、李林红为支持自己的诉辨理由提交以下证据。昆明市晋宁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出院病人汇总表四页,欲证明支付原告医疗费3769元,已扣除医院退还医疗费210元。经质证,原告、被告大地晋宁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上述门诊收费票据四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出院病人汇总表四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大地晋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辨理由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车辆投保情况,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质证,原告、被告张勇、李林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表示10000元医疗费已支付到医院。本院对双方无争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张勇驾驶云A×××××号车(登记车主李林红)行至晋宁区××蒜镇××路段,与行人何廷忠相撞,致使何廷忠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32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张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6天,需人护理。原告伤情经鉴定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张勇、李林红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被告大地晋宁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云A×××××号车在被告大地晋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事故责任如何认定?2、原告伤后费用认定?3、几被告在本案中责任?4、被告张勇、李林红支付医疗费如何处理?争议焦点1、此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32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张勇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专业部门出具,印鉴齐全,内容形式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此事故由被告张勇承担全部责任。对被告张勇、李林红提出原告横穿马路应承担50%责任的诉辨理由,因被告被告张勇、李林红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张勇、李林红上述诉辨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2、对双方无争议原告伤后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医疗费419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其营养费为90天×50元=450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相关营养费,故对原告提出其营养费为90天×50元=45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伤后营养费,原告提交病情证明中载明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伤后住院期间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标准酌定每天30元。原告伤后营养费为住院26天×30元=780元。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45天×150元=6750元,因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6天,原告提交病情证明中载明住院期间壹人陪护,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45天×150元=675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病情证明,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每天100元。原告伤后护理费为住院26天×100元=2600元。对原告伤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伤后需产生部分交通费,故对原告伤后交通费,本院酌定350元。争议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大地晋宁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大地晋宁公司应在剩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伤后具体损失。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张勇、李林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张勇、李林红表示事发时张勇持有驾照,无其他违法行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张勇、李林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对超出保险范围外原告具体损失,由被告张勇承担全部责任。争议焦点4、对被告张勇、李林红支付原告医疗费3769元,被告大地晋宁公司提出扣减其中10%医疗费后,赔偿被告李林红剩余医疗费3392.10元,被告张勇、李林红表示二人系夫妻,同意大地晋宁公司对自己支付原告医疗费处理意见,这是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廷忠伤后医疗费4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8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合计205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廷忠人民币20525元。二、原告何廷忠伤后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勇赔偿原告何廷忠人民币800元。三、被告张勇、李林红支付原告何廷忠医疗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赔偿被告李林红人民币3392.10元。四、驳回原告何廷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原告何廷忠承担86.50元,由被告张勇承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邓履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