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81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陆建付与夏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付,夏福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81民初1039号原告:陆建付,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现住浙江省龙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庆海(系原告陆建付的儿子),住浙江省龙泉市。被告:夏福英,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原告陆建付与被告夏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货款61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下半年,被告夏福英因做灵芝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陆建付购买板皮,共计货款9125元。之后,被告夏福英支付了货款3000元。2016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夏福英向原告陆建付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尚欠货款6125元,款限2016年10月25日前付清。嗣后,被告夏福英怠于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夏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建付货款61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陆建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丹人民陪审员 廖春晓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嫣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