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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3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25

案件名称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刘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3民初505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环球中心N2区****室。法定代表人:黎晓辉,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国鹏,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强,男,1997年9月1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职业不祥,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普惠快捷公司)与被告刘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普惠快捷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向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普惠快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金额3,711.27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2,499元,借款管理费1,212.57元)和利息129.88元(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利率按10%/年计算),共计3,84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向杭州挖财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投资人申请借款,用于在铜仁市××区××路邹怀容铜仁手机店购买0PP0R9手机,价值2,499元。首次还款日期约定为2016年9月25日,共分12期,按月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335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条件》,合同约定:1、商品借款额应支付给提供《个人借款申请表》中所载明的商品或服务的商家。2、被告同时就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服务支付借款管理费,借管理费从出借人发放的本金中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扣除,并经被告授权出借人将借款管理费直接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即原告。3、借款人同意并确认:在借款逾期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由客户服务供应商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具体数额以挖财平台出具的证明为准。4、若借款人在某一笔期款到期90天后仍未清偿的,本合同终止,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同日,被告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确认收到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中载明的商品。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将原告借款中的商品借款2,499元支付给了手机销售商,将借款管理费1,212.57元支付给了原告。出借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任何一笔借款,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7年1月24日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了该笔借款,总计3,711.57元和利息129.88元。刘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被告刘强向原告授权作为客户服务供应商,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填写了一份《个人借款申请表》,向该公司借款2,499元,用于在邹怀容手机店购买R9(64G)金手机。在借款申请书中载明借款分12期偿还,每期为一个月,每月还款额为335元,首期还款日为2016年9月25日,每月还款日为25日。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条件,约定:借款金额为商品借款金额及借款管理费之和,借款管理费从出借人发放的本金中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扣除,并授权出借人将管理费直接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即原告。其借款管理费为借款总额的49%。被告的每月还款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管理费。在借款人逾期履行本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时,由客户服务供应商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具体数额以挖财平台出具的证明为准,客户供应商代为偿还后有权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向借款人追偿。合同订立后,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手机的邹怀容手机店支付了手机款2,499元,向原告支付了借款管理费1,212.57元,被告在邹怀容手机店获得了R9(64G)金手机一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月24日原告代被告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2,499元,管理费1,212.57元,利息129.88元,共计3,841.4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刘强是否应当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案被告通过原告的服务并授权原告,在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取得借款,被告与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又与原告形成了客户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与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之间、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依照双方的约定,代原告偿还了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其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3,84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著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俊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