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1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姜涛诉被告孙凤祥、冯学利、李艳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涛,孙凤祥,李艳玲,冯学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1民初1078号原告:姜涛,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宗,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凤祥,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李艳玲,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被告:冯学利,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原告姜涛与被告孙凤祥、冯学利、李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宗,被告冯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凤祥、李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涛诉称,2016年11月25日被告孙凤祥通过被告冯学利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二分,并由被告冯学利担保。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孙凤祥及担保人催要此款,但此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凤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艳玲、冯学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凤祥、李艳玲未答辩。被告冯学利辩称,我与原告姜涛及被告孙凤祥是朋友关系,最初孙凤祥向原告借款时我不是担保人,后来孙凤祥重新为姜涛出具借条时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现在只能联系双方调解解决此事,此借款我并未使用,不同意偿还此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凤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被告冯学利介绍先后两次向原告姜涛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被告孙凤祥于2016年11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姜涛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欠款人:孙凤祥,担保人:冯学利”。被告李艳玲与被告孙凤祥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被告孙凤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姜涛、被告冯学利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姜涛与被告孙凤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偿还义务,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冯学利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既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范围,因此被告冯学利应对被告孙凤祥所负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孙凤祥、李艳玲系夫妻关系,而被告孙凤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姜涛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艳玲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存在,故被告孙凤祥对原告姜涛所负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艳玲应对此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姜涛与孙凤祥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被告孙凤祥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凤祥、李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涛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15日始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冯学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孙凤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亭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