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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1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2086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张俊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豫,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美,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国强,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李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豫、刘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本金70083.31元、相关费用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收费依据计算,暂计至2017年8月13日,贷款利息余额为114.17元、贷款费用余额8930.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1、“相关费用”指分期手续费、滞纳金;2、截止2017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083.31元、利息379.17元、分期手续费8515.13元、滞纳金1444.14元,从2017年10月19日本案诉讼材料送达之日起,本案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合同约定:2016年10月11日,被告李国强向原告申请领用东莞银行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第二、五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87000元,36期,每月一期,分期手续费率为12.15%,如被告任一期应还金额有逾期情形发生,按照《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等规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利息由该笔分期款项及分期手续费的账单日起计算。第八条约定:被告如未能在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及费用(含剩余的分期款项应付的分期手续费)和利息。《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收费项目及标准记载,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履约情况: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7000元。根据原告最新的银行流水,截止2017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083.31元、利息379.17元、相关费用9959.3元(分期手续费8515.13元、滞纳金1444.14元)。律师费: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约定律师服务费用为3000元。其他事实:本案应诉材料于2017年10月19日送达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被告李国强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但未到期的贷款于本院应诉资料送达被告之日全部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承担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明确约定,因案涉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此,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据此,信用卡账户欠滞纳金为70083.31元×5%=3504.17元,原告主张滞纳金未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0083.31元、利息379.17元、分期手续费8515.13元、滞纳金1444.14元(截止至2017年10月18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被告李国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财产保全费841元,合计1768元,由被告李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小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思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