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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罪犯程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075号罪犯程龙,男,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龙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24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程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8月11日16时许,谭金才与程龙电话联系后,约定以每克230元的价格向程贩卖冰毒200克。谭与吴锦城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当日21时许,谭到程入住的东莞市沙田镇某酒店将200克冰毒交给程。同年8月13日13时许,程龙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邹某富冰毒4克。当日15时许,民警在程龙入住的酒店601房间内将程龙抓获,从房间内缴获晶体净重20.19克、红色药丸净重22.02克(经检验,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净重0.32克(经检验,含氯胺酮成分)、仿54式手枪1支(经检验为枪支)、子弹2枚(经检验为弹药)及电子秤1台。综上,程龙贩卖甲基苯丙胺222.02克(枪支22.02克被缴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2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2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程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