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执28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敏荣与陕西豪普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敏荣,陕西豪普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28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敏荣,女,汉族,1977年8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陕西豪普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赵敏荣与被执行人陕西豪普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陕0113民初62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敏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同意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113民初626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并未按期主动履行。对于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将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八路以南美寓华庭二期第5幢1单元5层10504号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要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请求,本院已督促被执行人陕西豪普置业有限公司尽快履行相关义务,该公司正在办理项目的规划验收手续,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13执285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伟忠代理审判员 董 超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芯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