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5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李小龙与XX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龙,XX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5800号原告:李小龙,男,1989年8月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杨,男,1991年10月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借原告款16000元,并于2017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款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被告XX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60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本人XX杨今借到李小龙一万六千元整(16000),2017.9.12,XX杨”。现原、被告因该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1600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保护的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龙借款1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XX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继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江亚兰书 记 员 方 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