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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某、王某1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刑初34号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4刑初34号公诉机关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金牧马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某,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1,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金牧马酒业有限公司车间主任,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2,男,1991年9月30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金牧马酒业有限公司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无前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辛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7日以赤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1、王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庆敏、刘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人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人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至2016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以发微信和打电话预约的方式,多次向河北省保定市一销售假酒的人员购进牛栏山陈酿白酒,并与王某1、王某2共同销售牛栏山陈酿白酒。被告人杨某、王某1、王某2先后向辽宁省建平县喀喇沁镇利东综合商店店主王利东销售牛栏山陈酿白酒200件,销售金额为16000元;向敖汉旗四家子镇优惠批发部副食门市店主罗冬利销售牛栏山陈酿白酒135件,销售金额为10575元;向敖汉旗四家子镇润鑫超市店主冯礼销售假牛栏山陈酿白酒350件,销售金额为28000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1、王某2驾驶×××号福田厢式货车前往赤峰市天丰钢材市场装卸牛栏山陈酿白酒400件,在装卸过程中,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查获,查扣的400件牛栏山陈酿货值人民币32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或出示了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1、王某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王某1、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杨某、王某1、王某2三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王某1、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杨某辩护人吴某、被告人王某1辩护人陈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系从犯,与主犯是雇佣关系,在此次犯罪中没有犯罪所得,销售金额刚达到该罪的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较轻微,被告人当庭认罪,没有推托罪刑,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应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2辩护人辛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我认为王某2不构成犯罪。构不成犯罪的两个原因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规定,原则上有条件,其一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是进行了销售系列的行为,三是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数额。本案作为共同犯罪而言,真正构成的数额是54575元,这个数额在证据上我认为不充分,本案并没有真正的一个鉴定结论来确认它,而仅仅相关的是公诉机关举出涉及到2016年4月份扣押的400件酒进行的鉴定,这个鉴定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其他的数额没有鉴定,其来源是基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王某1、王某2自己说后来知道是假酒的。因此对于54575元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另外王某2接送货,是杨某告知王某1、王某2把酒取回来,把酒送到哪,此种情况下王某2自己的供述前两次不知道是假酒,庭审事实上也证明了这一点,每次最少按200件或者100件不知道的情况下,300件×70元=21000元,54575元减去21000元等于三万多元,在共同犯罪中王某2仅仅参与了三万元左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因此王某2不构成犯罪。2.假设法庭认为王某2构成犯罪的话,在量刑时应当考虑以下情节:一是从犯,二是王某2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量刑应当考虑王某2真正参与的实际销售数额,另在此过程中王某2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仅是每月3000元的工资,又是偶犯、初犯,如果一定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话,在量刑时应考虑免予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至2016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以发微信和打电话预约的方式,多次向河北省保定市一销售假酒的人员购进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并与被告人王某1、王某2共同销售该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被告人杨某、王某1、王某2先后向辽宁省建平县喀喇沁镇利东综合商店店主王利东销售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200件,销售金额为16000元;向敖汉旗四家子镇优惠批发部副食门市店主罗冬利销售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135件,销售金额为10575元;向敖汉旗四家子镇润鑫超市店主冯礼销售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350件,销售金额为28000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1、王某2驾驶×××号福田厢式货车前往赤峰市天丰钢材市场装卸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400件,在装卸过程中,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查获,查扣的400件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货值人民币32000元。另查明,”牛栏山”商标商标受让人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使用类别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商标注册号为第866912号,注册有效期续展自2016年8月28日始至2026年8月27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身份信息。(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9月11日田某到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局经侦大队报案的事实。(3)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证明: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于2015年9月11对杨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4)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4月27日将被告人杨某、王某1、王某2传唤至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经侦大队,杨某、王某1、王某2到案的事实。(5)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说明证明:经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被告人杨某、王某1、王某2三人此前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6)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法人资格,和”牛栏山”商标是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的事实,商标续展期至2026年8月27日。(7)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红山区天运酒城出具的证明、赵桂华人口信息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委托内蒙古赤峰市××区天运酒城,负责人赵桂华在赤峰地区协调、配合各执法职能部门的打假、产品真伪鉴定工作的事实。营业执照证明赤峰市红山区天运酒城的法人资格。(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对红山区金牧马酒业有限公司库房、车间、办公室、金牧马酒业有限公司车辆×××厢式货车进行搜查。在×××厢式货车搜查发现400件牛栏山陈酿并依法扣押。(9)杨敏娜邮政储蓄银行卡号×××的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银行交易情况。2.鉴定意见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委托内蒙古赤峰市××区天运酒城负责人赵桂华对涉案扣押的牛栏山酒进行的产品鉴定,经鉴定扣押产品属于侵犯”牛栏山”驰名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3.证人证言(1)田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2月份,我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被红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我发现赤峰市红山区金牧马酒厂在河北地区进购牛栏山陈酿假酒在赤峰地区大量销售。我就知道赤峰市红山区金牧马酒厂是从河北保定进购牛栏山陈酿假酒,具体从河北保定谁的手里进购的我不清楚,我就知道河北保定的配货车将牛栏山陈酿假酒运送到赤承高速南出口,下高速后就在高速口附近卸货,红山区金牧马酒厂的货车接货,将酒拉走后在赤峰地区销售。我不清楚金牧马酒厂的法人是谁。我听说金牧马酒厂在河北保定地区进购的牛栏山陈酿假酒价格都是30多元一件,市场真酒的价格都在100多元钱,从价格上就知道是假酒,红山区金牧马酒厂进购的牛栏山陈酿酒的商标的底色是绿色的,牛栏山三个字是黑色的,商标上有个牛的标志,每件12瓶,每瓶500毫升,酒精度是42度的。(2)杨敏娜的证言证实:我和杨某是夫妻关系,我们在赤峰市××区的山上经营一家金牧马酒业有限公司,公司的法人是杨某,公司是2014年在红山区工商局注册的。我们经营我们公司自己生产的金牧马、牧马鞭特产酒。我们公司有6-7个人,法人是杨某,雇了个姓杨的女会计,销售杨某负责,生产车间主任王某1,再就是计件工人,我都叫不上名字来。我不知道我们公司在外地进过酒,也不知道我们公司经营过其他品牌的酒,只知道经营我们公司的那两种酒。我不知道我丈夫在河北进购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也不知道我们公司经营的酒的原料是从哪里进的,都是我丈夫杨某负责的。杨某给王振俊汇款都是我们酒厂从王振俊手里购进包装的货款。每次都是杨某告诉我金额,我再用我自己的手机银行给王振俊汇款。我手机银行绑定的是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是×××,户名是杨敏娜,所有给王振俊汇的包装款都是通过这张银行卡汇过去。王振俊是农业银行的,账号是×××,户名是王振俊。(3)王利东的证言证实:我在辽宁省××县开了家利东综合商店,杨某在赤峰有个酒厂,我从他那进过金牧马品牌的白酒。除了金牧马品牌的白酒,我还从杨某那进过牛栏山白酒,牛栏山陈酿白酒每件12瓶,商标底色绿色的,牛栏山三个字是黑色的,商标上有一个牛的图案,每瓶是500毫升,酒精度是42度。我从去年四、五月份开始在杨某那里进牛栏山白酒卖,我进了大约有四、五次,总共进了大约有200件牛栏山白酒,每件都是按80元钱从杨某那里进的牛栏山白酒,总计金额16000元。每次杨某都让两个小伙子开着一辆厢式货车给我送来的,我都是把酒款以现金支付给这两个小伙子,让这两个小伙子把钱交给杨某。这两个小伙子都是20多岁,我不知道他们叫什么名字,就知道是给杨某打工的,我店里没有从杨某那进来的牛栏山白酒,我都卖给附近的百姓了。我认为我在杨某那里进来的是真酒。(4)罗冬利的证言证实:我在敖汉旗四家子镇开了一家优惠批发部副食门市。我在杨某处进过牛栏山陈酿白酒,这种酒的特征是......(与王利东陈述一致)。我从去年10月份开始从杨某那进牛栏山陈酿白酒卖,我从杨某手里进购三次牛栏山陈酿白酒,第一次是35箱,第二次是60箱,第三次是40箱,共计135箱,第一次进购的价格是每箱85元,第二次进购的价格是每箱80元,第三次进购的价格是每箱70元,三次总计的进购金额是10575元。......(付款方式与王东利陈述一致)。我现在商店里没有从杨某手里进购的牛栏山陈酿,都卖给附近的人了。当时杨某跟我说都是真酒,但是今年4月份敖汉市场管理局来检查时,我知道从杨某手里进的牛栏山陈酿白酒是假的,敖汉旗市场管理局也对我进行了处罚。(5)冯礼的证言证实:我在敖汉旗四道湾子镇街里开了一家超市,超市的名字叫润鑫超市,我经常从杨某那里进酒。我从杨某手里进购的牛栏山陈酿白酒的特征是......(与王利东供述的一致)。我从15年到现在从杨某手里进了有350件牛栏山陈酿白酒,每件价格是80元,进购的总金额是28000元。......(付款方式与王利东陈述一致)。我不知道给杨某开车送货的两个小伙子叫什么。我超市里现在没有从杨某手里进购的白酒了。我不知道从杨某手里进购的白酒是真是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份,我在河北保定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认识了一个销售假酒的男的。到现在我也不知道这个男的叫什么名字。我问这个人是干什么的,他说他专门销售白酒,我问他都销售什么牌子的白酒,他说销售的是牛栏山陈酿。后来这个男的就开始从保定给我发货。当时这个男的跟我说他卖给我的牛栏山陈酿都是高仿酒,但是我自己知道所谓的高仿酒就是假酒,而且从价格上也能看出来是假酒。我的进货价格是是每箱牛栏山陈酿31元,每箱共计12瓶。我销售的价格在70元到80元之间不等,要的多就便宜点,要的少就贵点。我从那个男的手里进购并销售的牛栏山陈酿白酒的商标是牛栏山陈酿白酒,酒精度42%vol,净含量:500ml,原料:水、高粱、液态法白酒、食用香料,产品标准号GB/T20822(固液法白酒),委托方: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地址北京市顺义区××镇办事处东侧),产地:北京市顺义区(1),生产许可证:QS131015010353,受委托方: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香河生产基地,地址:××县号。这种酒的瓶盖是红色的,商标的底部是绿色,商标上”牛栏山”三个字是黑色的,”陈酿白酒”四个字是红色的,商标上还有一个牛的图案,黄颜色的,商标的右下角是条形码,右上角是二维码,商标的左下角印有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字样。我没见过河北保定那个男的,但是我知道他的电话号码是135XX****XX,152XXXX****,其他的我不清楚,我和他联系的手机号是150XXXX****。从2015年底开始,我从这个男的手里进购了5、6次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每次进购假酒的金额不一样,总计金额大约有60000元左右。我通过我妻子杨敏娜的手机给一个叫王振俊的沧州人转款,王振俊再把钱转给那个男的,因为王振俊和那个男的是朋友。王振俊在沧州有个印刷厂,我公司的产品包装都是王振俊供应的。每次我都是给那个男的打电话,告诉他我要多少箱酒,然后那个男的通过保定到赤峰的物流,把假酒给我送过来,物流车到赤峰以后,司机跟我联系,我每次都是安排我外甥王某1和我厂子的司机王某2两个人去接货。我从那个男的手里进购的假的牛栏山陈酿往辽宁省建平县喀喇沁镇王利东开的利东综合商店送了200件,每件80元钱,王某1在送酒的时候就将16000元酒款给我拿回来了;我往敖汉旗四家子镇罗冬利开的优惠批发部送了135件,每件70元至80元不等,王某1送酒的时候就将10575元酒款给我拿回来了;我往敖汉旗四道湾子镇冯礼开的润鑫超市送了350件,每件80元,王某1在送酒的时候就将28000元酒款给我拿回来了,再其他的商店我就不记得了。每次都是我让王某1和王某2他俩开车去送,他俩把假酒送过去,王某1把钱拿回来交给我。今天被公安机关扣查的白酒是前几天我和那个男的联系,定了400箱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今天物流的货车给我送过来了,我让王某1和王某2去接的货,后来就被公安机关查扣了,这400箱白酒我想往敖汉各商店送,还没定下来往哪个商店,价格在送酒的时候再定。(2)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我在赤峰金牧马酒业有限公司工作,我是车间主任,主要负责设备检修和生产特产(金牧马系列)酒。赤峰金牧马酒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杨某,他是我舅舅。2016年4月27日2点多钟,我舅舅杨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司机王某2接酒去,我和王某2开着牌照为×××的货车去了文钟镇的天丰钢材市场那里,在院内从一辆物流大货车上卸了四百件牛栏山陈酿后,我们正往厂子走时,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查获了。从2015年1月份,我一共给杨某接过六、七次这样的假酒,具体时间我都不记得了,每次大约三四百件,这些假酒都是牛栏山陈酿,大致有2000件左右。......(每次怎么把酒送出去、送到哪、怎么收钱和犯罪被告人杨某供述一致)。这些酒的进价我不知道,售价不确定,每件70-80元。买酒的人都是和杨某直接联系,我只管接酒和回收货款,一共收回10万元左右的现金,每次回来后都交给杨某了。我给杨某送假酒杨某没给过我好处,我就是打工挣取工资,每个月工资3000元。(3)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与辩解我在红山区文钟镇金牧马酒业有限公司开厢式货车送货。大约2015年4月份,我在互联网58同城广告里面看见金牧马酒业有限公司招聘司机,我就去应聘,我和金牧马酒业有限公司老板杨某讲好,我开车一个月给我3000元工资。我开的×××厢式福田货车是金牧马酒业有限公司的,我开车拉的假酒是牛栏山陈酿白酒.......(2016年4月27日白酒被扣押的过程与王某1供述一致)。在2015年10月中旬,王某1让我开车去接货,也是在赤峰南高速口附近,从一辆前四后八货车上接400件牛栏山陈酿,以后每隔10天左右,都到赤峰高速路口附近接货,每次都是300-400件牛栏山陈酿白酒。我连着接货大约有6次左右。总共大约有2000件,每件70-80元左右,总价值大约有15多万元。我开始不知道这些就是假酒,送了两次之后,我就问王某1,为啥这些酒都是起早贪黑的送,王某1跟我说这些酒是假酒,怕被别人发现才起早贪黑的送。我不知道我接这些酒是多少钱一件,我和王某1接货的时候只管付运费,酒钱是杨某直接和对方算。我听配货司机说这些酒都是从河北保定发过来的。销售都是杨某让的,往哪卖都是杨某先联系好的。我和王某1去送货我负责开车,王某1负责收钱。我们在往各商店送假酒的时候没有收据、账单或者账本。本院认为,”牛栏山”商标是依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人杨某、王某1、王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54575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被告人杨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王某1、王某2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三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三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此次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1、王某2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王某2辩护人提出的王某2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王某2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明知,所参与销售金额累计已经达到犯罪标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本案其他相关联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认定王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故王某2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三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对三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免予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不宜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三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被告人王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被告人王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润涓审判员孙晓东审判员张欢欢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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