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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3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凤凰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与雷凤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凰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雷凤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民初492号原告:凤凰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地址:凤凰县。法定代表人:余明书,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男,该局工作人员。被告:雷凤菊,女,现住湖南省凤凰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胜利(系被告雷凤菊丈夫),男,现住湖南省凤凰县。原告凤凰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与被告雷凤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被告雷凤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凰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雷凤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49777.8元(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2、判令被告雷凤菊赔偿从2017年3月1日起至被告搬离门面之日止所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按照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的租金折算成每天来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凤凰县沱江镇新田垅的一楼门面整体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每年租金为32000元,租金付款方式为每年的8月30日前将该年至第2年一年的租金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该租赁合同约定交付了门面,但被告在经营一段时间后,从2015年8月11日开始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仍拒绝按约定支付租金,到2017年3月1日门面到期后,被告仍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租金,并一直占用租赁门面不退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雷凤菊承认从2015年到2017年有2年的房租没有交的事实,但认为不是故意拖欠,由于原告人事各方面变动造成原告没有交租金,是2015年被告去找原告交房租的时候,原告局长说单位要合并了,过段时间再交,一拖就到了2016年底,现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把门面租赁给被告,但原告应当扣除前4年的未交付一间门面的租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门面租赁合同(2013年8月11日),欲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成立,合同已到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把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内容体现出来,2008年的合同中被告交了一间打字店4年的门面费用,但是该打字店的门面被告4年间从未使用,应该把被告多交的门面费退还给被告,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签订8年租期的租赁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没有证据效力,且该合同已经被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涵盖了,故2008年12月30日的合同已自行失效,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没有通知被告丈夫熊胜利到场,且该合同未体现被告从2008年12月30日开始向原告多交了一间门面4年的租金而被告未使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没有证据效力,且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因原告已经提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上述一致;4、被告提交的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原告从2008年12月30日开始后的4年间租赁门面中有一间门面没有交被告使用,该案件的律师费用亦由被告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民事调解书中的原告是质监局,被告是古城印刷厂,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8月11日,原告凤凰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凤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被告雷凤菊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其当街一楼门面整体出租给被告经营饮食业;2、租赁限期: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3、每年租金32000元,为每年8月30日前将该年至第2年一年租金一次性付清;4、合同期满后,甲方无偿收回出租门面,乙方应保持门面整体完整,除可移动的物品外;5、该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有此门面租赁合同自然失效等。二、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一年的租金320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一年的租金32000元。三、2015年12月15日,凤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整合归入凤凰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016年12月27日,凤凰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更名为凤凰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本院认为,原告凤凰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与被告雷凤菊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该《门面租赁合同》约定: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每年租金32000元,即每日租金为87.67元(32000元÷365天=87.67元/天),现租赁合同到期,被告雷凤菊支付了2013年、2014年的租金,被告应当按照该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未交纳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雷凤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未交纳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租金尚未交纳,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的租金为32000元,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的租金为17709.34元(202天×87.67元/天=17709.34元),被告尚未交纳租金共计49709.34元;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将租赁门面退还原告,仍在继续占用经营,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该合同约定的租金折算成每天(87.67元/天)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多交了一间门面4年的租金,但原、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新的租赁合同已明示原租赁合同已失效,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凤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凤凰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租金49709.34元;二、被告雷凤菊赔偿原告凤凰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自2017年3月2日起至门面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折算成每日(87.67元/天)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雷凤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明文代理审判员  彭路遥人民陪审员  龙梅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瑶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